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王留清,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胡,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留清诉被告王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又是亲戚关系,2014年10月9日因原告护根基,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将原告打伤。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共花医药费4000多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在派出所答应赔原告3000元至5000元,多了不赔,后来拒赔。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2.91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92.91元。 被告王胡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怎么摔伤的被告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留清系被告王胡的亲姨夫,王留清的四儿子王满才与被告王胡系前后邻居,王满才居南、王胡居北。由于王满才准备在自家后墙修建护坡遭到王胡的反对,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调解无果。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王留清到其四儿子王满才家,王满才夫妇和水泥,准备修建护坡,王留清手拿抹子到王满才家后墙帮忙修建护坡。王胡从外面回家后,发现原告在修建护坡,就拿撅头搂王留清已经修好的护坡,王留清上前夺撅头,两人互不相让,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292.91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王留清系非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王胡不承认打伤原告王留清,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同时原告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的损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王胡与原告王留清确实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王留清受伤住院。因此对原告王留清此次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之子王满才与王胡因修建护坡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强行修建护坡,由此引发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胡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4292.91元;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款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84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留清的经济损失4842.91元,由被告王胡赔偿60%,计款29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胡负担30元、原告王留清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