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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根生、王旭东与被告孙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王根生,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旭东,男,汉族,2007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根生,系原告王旭东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王根生,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旭东,男,汉族,2007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根生,系原告王旭东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杰,男,汉族,农民,1990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
代表人,王建勋,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根生、王旭东与被告孙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孙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20时5分左右,被告孙杰驾驶豫A985F9号临无牌悦达起亚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和平街交叉口时,碰到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王根生和王旭东,致二人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85F9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杰,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根生各项经济损失102511.3元人民币、原告王旭东各项经济损失10129.89元。
被告孙杰辩称,原告误工天数太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原告自己进行的伤残鉴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孙杰的辩解意见。
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根生伤后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50815.75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顶骨骨折;4、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5、颈椎第2-5序列不规整。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两月;2、定期复查、3、随诊。其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根生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旭东伤后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6759.89元。原告王根生兄弟3人,其母李桂英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其父王王永林未满60周岁。原告王根生与妻子陈建伟共生育3名子女,长子王旭,生于1998年9月20日,次子原告王旭东,生于2007年4月12日,长女王子怡,生于2010年2月23日,以上人员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被告孙杰的豫A985F9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孙杰已为原告王根生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
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孙杰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根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8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天=1640元;3、营养费:82天×10元/天=820元;4、护理费:142天(住院82天+全休60天)×30元/天=4260元;5、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3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根生的误工日期为90天。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627.73元/年×(3年+11年+14年)×10%÷2=7878.82元,(母亲)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4154.3元。原告王旭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5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3、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4、护理费:41天×30元/天=12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519.89元。对以上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根生8696元、赔偿原告王旭东1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根生40278.55元、赔偿原告王旭东1530元。原告王根生的剩余损失45179.75元、原告王旭东6685.89元,均应由被告孙杰赔偿,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王根生的36000元,被告孙杰还应赔偿原告王根生4278.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审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且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根生各项经济损失共48974.55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旭东各项经济损失共2834元人民币;
被告孙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根生各项经济损失共4278.55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旭东各项经济损失共6685.89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张文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根生和原告王旭东各负担150元,被告孙杰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孟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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