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东张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利,系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保义,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卫星,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孙保义、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义、李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强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由孙保义、李卫星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的建筑工程3#、4#、5#、6#、7#、8#楼供应商砼,合同中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2013年9月25日、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保义欠原告商砼款1100000元,李卫星欠原告商砼款54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保义偿还欠款100000元,李卫星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孙保义仍欠款1000000元,被告李卫星欠款491000元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商砼款合计149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 被告孙保义、李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隆强公司分别与被告孙保义、李卫星各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隆强公司向被告孙保义、李卫星位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的建筑工程3#至8#楼施工工地供应商砼,合同中对商砼质量标准、数量、价款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正负零浇筑完毕后七日内结清所用商砼款,浇筑至三层(封顶)结束后十日内结清所用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孙保义的5#至8#楼和李卫星的3#、4#号楼的施工工地供应商砼。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孙保义结算,孙保义欠原告商砼款1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经过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李卫星结算,李卫星欠原告商砼款541000元。孙保义、李卫星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孙保义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商砼款,李卫星向原告支付50000元商砼款。被告孙保义下欠原告1000000元商砼款、被告李卫星下欠原告491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孙保义、李卫星的工地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和本院对被告孙保义、李卫星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孙保义和被告李卫星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孙保义、李卫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给付下欠商砼款合计1491000,同时,由于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分别从欠款之日2013年9月25日、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所欠贷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商砼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商砼款4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9元,由被告孙保义承担11000元,被告李卫星承担6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