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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珍与王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黄国珍,男,汉族,农民,1956年4月12日生。 被告王明福,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5日生。 原告黄国珍与被告王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黄国珍,男,汉族,农民,1956年4月12日生。
被告王明福,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5日生。
原告黄国珍与被告王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到庭,被告王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珍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确山铁路货场购买原告小麦12万斤,并约定每市斤0.97元,连同运费总计13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并在2011年元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又于当天下午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为了追要欠款花费车旅费、电话费、住宿费等共计2800元。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福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确山铁路货场购买原告小麦12万斤,并约定每市斤0.97元,连同运费总计13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付给原告5万元,另在2011年元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黄国珍现金捌万元整”。被告于当天下午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小麦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就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书写当日又偿还部分欠款,故认定最后的结算时间为欠条书写之日即为2011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电话费、车旅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黄国珍小麦款5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