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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孙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即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11日,生育儿子孙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