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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婚),2004年4月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前十年感情尚好,但自2003年至今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家中共同财产有福田牌联合收割机两台、旋耕机一台、敖驰牌农用卡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大杨树七棵。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2、(2013)永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7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实现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3、申请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并没得到任何改善,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2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且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均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对原告在其娘家生活之事相对知情,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4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中的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依据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前物价水平,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以每年支付2400元为宜。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财产的存在,因此对原告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