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东。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超。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月。 委托代理人:杨少一,邓州市张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有温。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进才。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应华。 上诉人李月东、李有超与被上诉人杨华、杜金月,原审被告李有温、刘进才、路应华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杨华、杜金月于2014年8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月东、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以下简称李月东等五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5394.32元,并由李月东等五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李月东、李有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月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坤,李有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杜金月的委托代理人杨少一到庭参加诉讼,李有温、刘进才、路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杨华、杜金月之子杜国梁等其他三名儿童在邓州市张村镇李楼村面粉厂西边坑塘玩耍,杜国梁滑入深水区,后经村民打捞救起,但因溺水时间较长,造成杜国梁身亡。庭审中查明杜国梁溺水死亡的坑塘是多年自然形成的坑塘,无法确定坑塘所有人,但本案中的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均因建房需要,分别在坑内取土,李月东后在该坑塘内养鱼。李月东对向坑内放水予以否认,但2014年夏季本地严重干旱,对坑内存在大量积水,李月东不能提供大量积水系他人所为的证据,应认定为李月东所为。事故发生后,杨华、杜金月要求李月东等五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月东等五人就此事经村委调解无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月东等五人赔偿其损失。另经原审法院对坑塘现场勘验,杨华、杜金月之子杜国梁溺水区域水深近两米,距坑北岸12.7米。该坑塘系多年形成自然坑塘,无法确定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杨华、杜金月作为杜国梁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切实的监护、管理,但杨华、杜金月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义务,致使杜国梁溺水死亡,应对杜国梁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李月东在坑塘内养鱼对该坑塘有安全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在坑塘范围内取土后造成水塘面积及深度增大,其危险性相应增加,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杨华、杜金月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608.8元,以上共计188485.8元。根据李月东等五人过错程度,由李月东承担24%责任即45236.6元,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各自承担4%责任即7539.4元。考虑杨华、杜金月精神上造成的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由李月东承担12000元,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各承担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杜金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共计57236.6元;二、被告李有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杜金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4元;三、被告刘进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杜金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4元;四、被告李有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杜金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4元;五、被告路应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杜金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华、杜金月承担670元,由被告李月东承担1278元,被告李有温、刘进才、李有超、路应华各自承担213元。 李月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坑塘无法确定所有人错误,该坑塘的所有人是邓州市张村镇李楼村,杜金月、杨华无证据证明坑塘积水是李月东所为,原审判决以李月东不能提供系他人所为的证据,就认定系李月东所为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杜国梁系未成年人,父母应履行监护职责,溺水死亡的责任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与李月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月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月东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遗漏诉讼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有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月超取土地点不明,取土状况不明,坑塘水位情况不明,受害人的溺亡与李有超的取土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有超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李有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李月东对李有超的上诉无意见,认为上诉理由正当。 李有超对李月东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坑塘所有人未查明,原审程序违法,坑塘所有人应列为本案当事人。 杨华、杜金月针对李月东、李有超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国土资源部的土地分类标准无权确定土地的所有人,本案与谁是坑塘的所有人、谁向坑内放水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坑内积水系李月东所为正确。杨华只要证明李有超在坑塘内取土,杜国梁在此坑塘溺亡,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坑塘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李月东、李有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李月东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坑塘与李月东无关。杨华、杜金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坑塘所有人是谁。李有超对证据无意见。李有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有超取土点与孩子溺水地点非同一地点。杨华、杜金月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中对水的深度与第一次庭审所述不一致。李月东对证据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李月东、李有超所提交的证据,杨华、杜金月均不予认可,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方面需有当事人申请,另一方面应根据案情的需要。本案原审中李月东并未向法庭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案情也并未追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李月东、李有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杜国梁在坑塘中因溺水而身亡,李月东在该坑塘中养鱼,李月东是此坑塘的受益人,现杜国梁因养鱼的水而身亡,故原审判决让李月东承担部分因杜国梁死亡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月东上诉称不是坑塘所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查明涉案的坑塘属于自然形成,李有超在建房时在坑内取土,李有超的取土行为对坑塘的形成具有一定关系,杜国梁的死亡与坑塘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李有超的取土行为与杜国梁的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关系,原审判决让李有超也适当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比较适当。李有超上诉认为其取土地点与杜国梁的死亡地点不一致,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月东、李有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月东负担1270元,李有超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