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潮。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宾。 上诉人秦广潮与被上诉人段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广潮于2014年9月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秦广潮的各项损失共计88447.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秦广潮的起诉。秦广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广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段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庭审中秦广潮提交了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印章的送达告知权利笔录,能够证实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将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段宾,段宾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原审裁定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向段宾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裁定驳回秦广潮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