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3楼。 负责人:尹清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明。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 委托代理人:杨丙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4219-2。 法定代表人:程玉,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曹政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春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东方宾馆3楼。 法定代表人:梁金奇,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郭晓明、李德显、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卧龙区环卫站)、南阳市宛城区春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保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郭晓明、李德显、卧龙区环卫站、春兰保洁公司连带赔偿张玉各项损失共计259557.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张玉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郭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杨丙云,被上诉人李德显,被上诉人卧龙区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曹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春兰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40分许,卧龙区环卫站职工李德显因要从垃圾中转站向外转运垃圾,将该站的豫R83912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永安路垃圾中转站,车钥匙遗留在车上,李德显到附近吃饭。卧龙区环卫站将附近收集垃圾的任务承包给了春兰保洁公司,郭晓明系春兰保洁公司的雇佣工,驾驶三轮车收集垃圾后向垃圾中转站运送。由于当时李德显所停放的车辆影响向中转站进垃圾,郭晓明就私自到李德显驾驶的豫R83912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上,试图挪动汽车,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在道路上通行的张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李向东驾驶的豫RR2990轿车、孙军奎驾驶的豫R0575J号轿车、甘晓峰驾驶的豫A7GD33号小型普通客车、韩菲菲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董均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任建军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及李西钦驾驶的停放的豫RCG907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符洪清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王全粉所有的人力三轮车、杨聚山所有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人员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晓明未取得驾驶证,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德显将机动车停放时未遵守多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各受害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住院,共住院7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进行了骨盆骨折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8284元,期间因治疗所需,外购药510元,医疗费共7879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2014年6月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骨盆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并对后期取钢板费用作出需1万元费用的结论,同时作出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9个月的结论。张玉支出鉴定费1900元。张玉为非农业户口,从事个体批发零售。张玉请求有3个被抚养人,父亲张有山,生于1948年11月15日,在张玉定残时65岁,生活于城镇,但有退休金,女儿李蔓嘉,生于2009年7月29日,在张玉定残时5岁,儿子李骏翔,生于2013年3月11日,在张玉定残时1岁零6月,均生活于城镇。张玉共兄妹二人。张玉母亲已去世,张玉的父亲张有山现又结婚。诉讼中,张玉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李德显驾驶的车辆归卧龙区环卫站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郭晓明无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德显已赔偿除张玉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失共7万元,赔偿完毕。就张玉的损失,李德显已支付78284元,另自述直接支付医院5000元(该5000元张玉未请求),未开发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电动车发票、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郭晓明擅自无证驾驶李德显管理并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和人员损害,郭晓明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就导致该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玉是受害人之一,张玉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鉴于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郭晓明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有关责任人继续承担。关于责任大小,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且多年不开车,而擅自驾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具有过失;李德显虽然未驾驶车辆,但作为车辆的具体管理人,明知车辆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具,存在被他人随意开动的可能,而在停车时未安置好车钥匙和锁好车门,锁好车门管好钥匙是车辆具体管理人的法律上的安全管理义务,未注意该义务使他人拿到钥匙发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失。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明为主要责任,李德显为次要责任,但这主要是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力进行判定得出的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考虑,虽然郭晓明擅自无证驾驶在导致事故发生上的原因较大,但毕竟李德显未将车钥匙管理好,导致他人有机可乘,且李德显离开车辆到附近吃饭,导致垃圾车辆及道路拥堵,使他人无法及时找到李德显,郭晓明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和意图上是在帮助李德显解除因车辆导致的拥堵,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德显和郭晓明各负50%的责任为宜。虽然李德显和郭晓明无共同过失,但二者各自的过失直接结合导致一个违法的驾车行为发生,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直接结合,二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李德显作为卧龙区环卫站的职工,未尽到管理好车辆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应由卧龙区环卫站替代承担;郭晓明未经雇主春兰保洁公司同意,超出其工作范围擅自驾驶车辆,虽然其驾驶车辆具有尽快运进垃圾的目的,但该目的对春兰保洁公司意义甚小,对环卫站尽快解除拥堵有一定意义,故原审法院不宜认定郭晓明的行为为春兰保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郭晓明自己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通知其他受损害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玉系郭晓明驾驶的车辆直接致伤,不是郭晓明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后致伤,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对张玉的致伤没有其他车辆的参与,故该车辆与张玉之间形成了独立的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追加其他车辆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李德显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不再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张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78794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鉴定认为营养期为6个月,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因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75天,费用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住院的75天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鉴定,护理期为9个月,则出院后扣除75天后的195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75×79.56×2+195×79.56×1=27448.2元;(5)误工费,虽鉴定认为误工期为18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自受伤至定残共7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张玉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其主张按照年收入22398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费用为22398/12×7=13065.5元;(6)残疾赔偿金,张玉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张玉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张玉36岁,应计算20年,费用为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张玉主张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张有山、女儿李蔓嘉、儿子李蔓骏,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我国法定被抚养的年限,父亲张有山由于有退休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不予计算,儿子、女儿合计应抚养30年,费用为14821.98×30×0.2/2=44465.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4058.0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虽然郭晓明被判刑,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民事责任,因张玉伤情较重,构成9级伤残,精神伤害是客观的,并不因郭晓明服刑而减少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5715.72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英大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143715.72元,应由卧龙区环卫站和郭晓明连带承担,李德显已支付78284元,应扣除,扣除后,卧龙区环卫站和郭晓明应再连带支付65431.72元。由于李德显已支付了78284元,超出了卧龙区环卫站应承担的一半的责任,该65431.72元应由郭晓明支付,卧龙区环卫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保险金12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晓明支付原告张玉赔偿金65431.72元;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94元,原告张玉承担720元,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和被告郭晓明连带承担6374元。 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没有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错误。二、原审判决未将本次事故的另外几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份额从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中予以扣除错误。本次事故时多车相撞事故,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承包的车辆外,还有四辆机动车为肇事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各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按照比例予以分担。故张玉的损失应当由5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分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张玉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其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张玉的伤是因为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与其他车辆无关,其要求承保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晓明辩称:当时肇事车辆钥匙没有拔,是值班人员让郭晓明开车的。 李德显、卧龙区环卫站不发表答辩意见。 春兰保洁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承保外其他4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保外其他4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豫R83912首先撞到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着撞上其他车辆,其他车辆并未与张玉发生碰撞,故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承保外其他4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