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功轻。 委托代理人:吉书贵。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文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支付文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在庭审中文某某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05年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育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袁某将所领的抚恤金8000元归还文某某。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判决。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廷钦,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功轻、吉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腊月初十,袁某与文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3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2日生女儿文某某。2005年农历六月初九,文某甲因病亡故。后文某某即跟随其爷奶共同生活至今,袁某未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文某某系母女关系,文某某父亲文某甲已于2005年亡故,虽因文某某祖父母与袁某之间产生矛盾,导致目前文某某的生活现状,但对文某某及亲人而言均已不幸,袁某作为文某某的母亲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以修复亲人之间的情感裂痕,故文某某要求袁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文某某的实际需要及袁某的履行能力等情况,2005年7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前的抚养费酌定每月500元,2014年7月31日起至文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酌定每月700元。袁某所辩自2005年至今文某某的抚养费已由其爷奶自愿负担,故自2005年至今的抚养费请求权应由其爷奶享有,文某某仅享有本次庭审后至其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请求权,因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袁某既已认可其自2005年至今未向文某某支付抚养费,即其未对文某某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该义务的相对方应是文某某本人,故袁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文某某所诉要求袁某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因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情形,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父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文某某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文某某所诉要求袁某将所领的抚恤金8000元归还,因其与本案抚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文某某自2005年7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抚养费;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文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袁某每月支付700元,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上诉称:一、2005年7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抚养费(每月500元),文某某已不享有诉权。1、1998年10月22日生女儿,2005年文某甲病故突然离去,全家人几度悲痛。是文某某的爷奶将其转移隐藏不让相见而脱离了母女的抚养,生怕上诉人带走女儿另过。其爷奶自愿替代承担了抚养义务。同时上述房屋租赁收益可作为供养文某某的生活来源,而并非袁某不管。在无望绝望情形下才组成了家庭,又担负了新的义务。2、袁某虽对文某某有应尽的抚养义务,但其诉称:“跟着爷奶生活”。且该义务已由其爷奶替代履行了义务,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已不再属实际需要。故此文某某对此阶段的抚养费不再享有诉权,且亦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文某某的爷奶应享有追偿抚养费的权利。但应属另案之间法律关系。原审对此阶段抚养费的权利认定属法律关系相对性认定错误,审理思路错误,500元的认定也毫无根据,判决错误。二、2014年7月31日至文某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700元,数额过高.已超出上诉人的月实际收入1643.74元的30%,及上诉人客观现状和担负能力。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1)、袁某的月收入为1643.74元,现文某某实际需要生活费,但不能超过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700元已明显过高。(2)、袁某现自身已有重大疾病,在新的家庭中又有新的抚养义务,自身的担负能力极差。原审对此并无考虑。综上,该案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部分证据运用错误,审理思路错误,判决错误。恳望二审详查实情,依法改判。 文某某答辩称:l、袁某与文某某之父文某甲结婚之后根本没有购买过房屋,谈何收入。2、袁某称文某某是被“爷奶转移隐藏不让相见而脱离了母女的抚养”,且在“无望绝望情形下才组成了家庭”是一派谎言。其真实情况是:①文某某的父亲文某甲身故埋葬后的“头七”,爷奶就让袁某把文某某带过去,以便于教育和抚养。其回答是“我的工资低,包缠不住”而不愿带走。②袁某从来没关心过文某某的户口如何上问题,直到上小学三年级办学籍时,爷奶无奈才托人把户口上在爷奶的农村户口上。③文某某入学之后,一直以公开的身份,先后在老家文营小学,城区第六小学,城区第四初级中学和目前的邓州市一高中就读(均有毕业证为证),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袁某在同一城区的湍河二初中上班,而从没过问和探视过文某某一次,学校邻居均能证明。综上所述,袁某多年没尽一点抚养教育义务,没拿出过一分教育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爷奶并无法律义务替代袁某抚养答辩人,而且其不抚养行为一直在持续,不存在“已不享有诉权”问题。二、袁某提出“抚养费每月700元”超出了其“月实际收入1643.74元的30%”数额过高。其提供的2014年3月份这个月的工资底册,既不能反映出当月的真实工资,也不能代表全年的月平均工资,因为它包含有补发部分,也有扣除部分,特别是513.84元的全年医疗保险费在这一个月中扣除,这不合理。原审时提供的“3月份工资2393.74元(包含5个月的补发工资750元),原审判决其每月拿出700元是合理的。以九、十月份工资为例,九月份上诉人实发工资为2218.58元,十月份政策性调整后,实发工资为2254.90元,均不包括学校内部的各项奖金和补贴,仅以30%计算那就不是700元了,况且今后的工资还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三、袁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抚养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袁某支付文某某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抚养费每月500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袁某支付文某某2014年7月31日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7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06年至2012年部分工资表,证据来源是袁某所在学校工资表,证明工资状况及按照应当承担的抚养比例,原审判决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抚养费500元过高。证据二、袁某身体状况检查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袁某身体有疾病,需要支出,证明经济状况极差。证据三、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明袁某在2007年后组成新的家庭,又有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说明自2007年后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过高。 文某某对袁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不真实。证据二,病历等不真实。证据三,也不属实,袁某没有别的孩子。 二审中文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2006年至2012年部分工资表,不能真实全面反映袁某的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袁某身体状况检查诊断证明及病历和证据三、结婚证、户口薄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袁某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文某某父亲文某甲亡故后,袁某作为文某某的母亲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其法定的抚养义务,文某某要求袁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判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5年7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前的抚养费酌定每月500元,2014年7月31日起至文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酌定每月700元并无不当。袁某所辩自2005年至今文某某的抚养费已由其爷奶自愿负担,故自2005年至今的抚养费请求权应由其爷奶享有,因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袁某亦认可其自2005年至今未对文某某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文某某作为子女请求其履行并无不当,故袁某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