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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伟超等九人与郜付有、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关伟超,男,汉族。 原告关颜涛,男,汉族。 原告许棚飞,男,汉族。 原告关文杰,男,汉族。 原告石登峰,男,汉族。 原告石彦峰,男,汉族。 原告石根亭,男,汉族。 原告李纪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关伟超,男,汉族。
原告关颜涛,男,汉族。
原告许棚飞,男,汉族。
原告关文杰,男,汉族。
原告石登峰,男,汉族。
原告石彦峰,男,汉族。
原告石根亭,男,汉族。
原告李纪华,男,汉族。
原告薛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九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郜付有,男,汉族。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诉被告郜付有、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伟超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告郜付有、裕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们随同被告郜付有到被告裕鸿公司承建的漯河市临颍县“谦和家园”工地工作,至2013年初,我们陆续完成了“谦和家园”2、7、8、9、11号楼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被告郜付有向我们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以被告裕鸿公司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再向我们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郜付有追要拖欠的工资,被告郜付有经核算后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我们九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工资欠款为568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裕鸿公司作为“谦和家园”的工程承包企业,将该工程的门窗加工、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郜付有进行施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的规定,被告裕鸿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郜付有拖欠我们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郜付有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款56800元及利息,被告裕鸿公司对该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组二、欠条共九份,用以证明被告郜付有带其九人在谦和家园工地干活,共欠工人工资款56800元;证据组三、被告裕鸿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是王月华,该公司具有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等资质;证据组四、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裕鸿公司是临颍县谦和家园的施工单位。
针对原告关伟超等九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郜付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原告关伟超等九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裕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身份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组二、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资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只能证明这欠条是被告郜付有的个人行为;对证据组三、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及被告郜付有的工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郜付有辩称,2011年11月,吕某某、王月华、李总和我,在吕某某办公室谈工程的事,说一平方26元,说哩也搁不住签合同了,到8月底要几回钱,一直不给,这春节前要光说算账也不给。这些原告都是跟着我干的,被告裕鸿公司欠我和原告56000多元,我一直是找被告裕鸿公司一个叫刘辉的人要钱,王月华是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郜付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谦和家园工地的活是吕某某介绍的,具体情况比较清楚;证据二、证人施跃林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在谦和家园工地是其干的,供料系该证人供的。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针对被告郜付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裕鸿公司针对被告郜付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当庭向二位证人询问了几个问题,未发表其它补充意见。
被告裕鸿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郜付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经将临颍县谦和家园小区1号楼到12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永宏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且我公司对永宏公司已经结清劳务费,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裕鸿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证据组二、铝合金窗户安装劳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将临颍县谦和家园小区1号楼到12号楼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河南省永宏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劳务公司,有相关资质;证据组三、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劳务费给该劳务公司结清,不应承担本案工资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被告裕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关伟超等九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不排除被告郜付有对2、7、8、9、11号楼窗户安装的施工,被告郜付有施工是经中间人吕某某介绍,直接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月华协商口头协议,其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裕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郜付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三、有异议,其公司说的劳务公司,我不知道,也从来没有与该劳务公司接触过,我去要钱都是给裕鸿公司打借条,裕鸿公司总是以发包方没有与其结算为由,不给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关伟超等九人跟随被告郜付有到被告裕鸿公司承建的漯河市临颍县“谦和家园”工地施工干活,至2013年初,先后陆续完成了“谦和家园”2、7、8、9、11号楼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被告郜付有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以被告裕鸿公司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再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郜付有追要拖欠的工资,被告郜付有经核算后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关伟超等九人书面出具了工资欠条九份,工资欠款总额为568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该工资款欠条九份内容分别记载:关伟超5620元、关颜涛6860元、许棚飞6180元、关文杰5180元、石登峰7500元、石彦峰5620元、石根亭7120元、李纪华6460元、薛勃6260元,被告郜付有签字并附有日期。被告郜付有未有建筑工程门窗加工及安装等的有关资质证明,被告裕鸿公司也未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郜付有。
被告裕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月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市政工程(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核定级经营)、预约构件、建筑材料经营(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清晰显示:工程名称临颍谦和家园小区5#、8#楼,质量等级合格,建设单位临颍县爱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晁俊刚,设计单位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吕俊杰,监理单位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
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这事我最清楚,我和付有是同行,业务上认识,我是通过漯河市源汇区商会认识的王月华,后来经我介绍,让郜付有给裕鸿公司承建漯河市临颍县的“谦和家园”工地,具体的工程款、料费用由郜付有与裕鸿公司谈,主要工程是门窗加工及安装,当时在我办公室双方已经谈了大致价格,加工及安装费每平方是26元,后来郜付有领着工人去工地上开始工作,刚开始的时候款付过,到后来欠郜付有多少钱不清楚,大概有几万块钱。知道欠付有工程款时,我给月华联系,还给她发过短信,月华当时表示还很满意,我说欠钱也不多,尽快给他结清,她公司的李经理主动给我回电话说,近期会给他结清,2014年1月份,我在花卉市场碰见月华,她还说让郜付有去直接给公司联系吧。证人施跃林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搞铝合金批发生意的,通过业务上认识的郜付有,我经常给郜付有送货,当时我去临颍“谦和家园”送铝合金材料,郜付有领着工人正在施工,工地上没人卸车,还是郜付有的工人卸的车,知道郜付有在该家园工地干活,通过担保还给裕鸿公司赊的有玻璃钱。
被告裕鸿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协议及证明,原告方及被告郜付有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及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是河南省永宏建筑劳务公司承揽施工,还应提供完税发票、结算清单、施工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与被告郜付有、裕鸿公司的劳务关系认定。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技术分工多而细,个别项目工期短、需用工一般在20人以下不等,而小型的包工队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由包工头按项目进行承包,有的为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调剂使用,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呈现出阶段性、短期性与工作地点不确定性。现实中许多包工队是由亲属或老乡组成的,他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而无需了解谁是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是以完成施工项目为目的,也无需知道包工队中有多少人,这些人是谁。当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到每个劳动者手中。当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时,包工头便会以劳动者的身份同时鼓动其他劳动者一起索要,此时便产生了群体性纠纷。
原告关伟超等九人跟随被告郜付有到被告裕鸿公司承建的漯河市临颍县“谦和家园”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及加工,被告郜付有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以被告裕鸿公司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再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郜付有追要拖欠的工资,被告郜付有经核算后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关伟超等九人书面出具了工资欠条九份,工资欠款总额为56800元,该欠款属实,原告关伟超等九人、被告郜付有均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裕鸿公司承建的该家园工地,将门窗加工及安装承包给被告郜付有,二者虽没有书面的合同,但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证人作证陈述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裕鸿公司将其附属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郜付有,原告关伟超等九人与被告裕鸿公司自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裕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郜付有作为“包工头”,其二者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民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关伟超等九人受雇于郜付有,实为施工单位裕鸿公司利益而劳动,裕鸿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对郜付有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裕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裕鸿公司应当支付门窗加工及安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郜付有未支付给原告关伟超等九人工人工资,理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裕鸿公司亦未支付被告郜付有工程价款,因此,被告裕鸿公司应对该欠付原告关伟超等九人的工程价款56800元承担连带清付责任。
被告裕鸿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协议及证明,原告方及被告郜付有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及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是河南省永宏建筑劳务公司承揽施工,还应提供完税发票、结算清单、施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裕鸿公司仅凭劳务协议及证明,无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伟超5620元、关颜涛6860元、许棚飞6180元、关文杰5180元、石登峰7500元、石彦峰5620元、石根亭7120元、李纪华6460元、薛勃6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共56800元,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郜付有负担,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张耀轩
审判员  何德金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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