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9号。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程慧娟,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红春,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海霞,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水红春、李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撤回对被告水红春、李海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738元,本院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