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卫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国土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住焦作市工字路。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生,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张元吉、赵春林、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7月份,刘某为开办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马村区下马村租用土地并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春生找到时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许卫国,许卫国告知刘某其拟占用的土地中有耕地4.2255公顷,如需变更为建设用地需交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后许卫国指令该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被告人张建强办理该手续。刘某共交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除交至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15.522万元外,余款39.4095万元被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三人侵吞。 被告人王春生于2013年5月9日主动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于2013年5月10日相继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王春生与许、张二被告人勾结,伙同贪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卫国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错误。 被告人张建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侵吞公共财产。 被告人王春生表示不认罪,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 被告人许卫国的辩护人认为,1、马村国土局无权收取耕地开垦费。2、光大驾校占用耕地做到了占补平衡无需缴纳开垦费。3、按照政策规定王春生个人出资平整的耕地指标完全可以有偿转让。刘某交给王春生的39.4万元,是王春生应得的平整土地收益。本案不存在可供贪污的公款。许卫国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更不存在与张建强、王春生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侵吞一分钱公款,不存在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建强的辩护人认为,1、张建强在本案中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2、光大驾校用地按“增减挂钩”报批,合法、合规。张建强没有催缴耕地开垦费的职责和权限。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便利。3、增减挂钩中不会产生耕地开垦费。使用三项整治指标不等于可以收取耕地开垦费。并且光大驾校已归还使用的三项整治指标,不足部分向富源整理中心交纳了平整耕地工程款。用于归还三项整治指标的3.0285公顷土地,依法应归王春生个人受益。起诉书指控的54万余元系耕地开垦费是错误的。张建强没有侵占任何公共财物。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与法律法规相背,不能证明马村区国土资源分局可以收取耕地开垦费。故认为张建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王春生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王春生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应依法判决其无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王春生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公诉人所举1999年省财政厅、物价局、土地局联合下发的《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在省内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未做到耕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审批时由省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收取耕地开垦费。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先补或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的,在办理农转用审核、审批手续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而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马村、焦作市、省厅的批复中均是以增减挂钩审批的,故收取耕地开垦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2、王春生与村里有协议,证明该141亩土地是王春生复垦的。而谁复耕谁受益,是国家规定的,故王春生收取刘某的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的时候,下马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建下马新村,需用地90多亩。村长王某山知道王春生和许卫国关系不错,就安排其跑土地手续。后来王某山、王春生二人找到许卫国,许卫国说要交开垦费,没有钱可以用新开垦的土地来顶。后来许卫国给王春生说可以多复垦些土地,除了村里用地之外,多出来的指标可以卖钱。后经许卫国实地查看,认为纬北路北、山门河东侧的土地可用来开垦。并起草了补充耕地合同。2010年11月20日由王春生与下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补充耕地合同,约定复垦纬北路北、山门河东侧耕地400亩,复垦后首先用于补充下马村新村建设占用的90亩耕地,剩余的补充耕地指标归王春生使用。但涉及到的有关费用由王春生负责。王春生使用补充耕地指标时,应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下马村村委缴纳管理费。后经复垦,有140亩耕地验收合格。其中97.6725亩用于下马村新村建设。 2011年6、7月份,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开办驾校需用地4.2255公顷,为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经理刘某通过王春生找到时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许卫国,许卫国告诉刘某每公顷交13万元的土地开垦费,合计54.9315万元,另外还需交纳项目测绘编制费1.5万元。在2011年7月28日,刘某交给王春生19.6万元,2011年8月2日,刘某交给王春生36.5万元。在给王春生19.6万元之后,王春生把钱带到许卫国的办公室,许卫国让张建强来到其办公室,给了张建强12万元,说是给张建强5万元,给朱某某5万元,剩下的2万元跑关系。许卫国让张建强使用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2005-2006“三项整治”结余土地指标,为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在2012年春节时,因为手续没有办好,刘某向王春生要钱,许卫国让王春生退给刘某30万元。2012年3月份,手续办好后,许卫国让刘某把剩余的钱交了。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交给许卫国10.3315万元现金,还向许卫国提供的焦作市商业银行的卡上转账20万元。在2012年4月25日,许卫国带领刘某到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刘某一张建设银行的卡,让刘某把卡里的钱交了15.522万元给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票由刘某领走,发票上写的是“平整耕地款”。后来刘某向许卫国索要剩余款项的发票,许卫国一直没给。许卫国于2012年12月份通过转账,给了王春生10.8095万元。另查明,办理土地手续期间,王春生因急用钱从许卫国处拿了4万元钱。许卫国以去省厅跑手续向王春生要了2万元钱,王春生还给过张建强1.5万元钱用来缴纳测绘编制费。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春生主动到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相继到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张建强退赃款8.5万元,许卫国退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1、被告人许卫国的供述,证实在刘某办理驾校土地手续之前,下马村的村长王某山和王春生询问许卫国办理新农村建设用地的事情,许卫国说村里面可以补充用地不用交土地开垦费.另外,许卫国告诉王春生可以多补充耕地,除了用于新农村建设用地以外,多出来的开垦地可以卖指标挣钱。后来王春生复耕了140多亩地,除了下马村建设用地90多亩,这样还结余40亩指标。后来刘某和王春生来问如何办理驾校的土地手续,许卫国告诉刘某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让张建强用马村土地分局的三项整治指标,为刘某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刘某向许卫国、王春生交纳了56.4315万元。刘某的用地手续办下来后,不足的指标用的是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给富源土地整理中心交纳15.522万元,其他的钱都没有交给国土局,给了张建强8.5万元,给朱某某5万元,许卫国拿了2万元,剩余的钱都在王春生那的情况。 2、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证实大概2011年的时候,许卫国把张建强叫到办公室,说光大驾校要用地,许卫国让其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报件申报,使用局里的三项整治指标,需要给局里交纳开垦费50多万元。而且自己的科室也负责催缴。自己没有催缴,是因为许卫国交待说先不收光大驾校的费用,怎么缴到时候再说,等手续批下来了,让光大给个辛苦费。在2011年7月份的时候,在许卫国的办公室,当时许卫国和王春生都在,许卫国给了张建强12万元钱,让给朱某某5万元,剩余的交测绘费、跑关系。之后,许卫国还在办公室给了张建强1.5万元钱,说是编制费。这6.5万元钱,张建强用于家里的装修了,2万元钱用于跑关系。被告人张建强承认许卫国给其说过投资复垦土地,把指标卖钱的事情,但是自己没钱投资,这事就放下了。 3、被告人王春生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村里的新农村建设中需要用地90多亩,许卫国告诉王春生让其多开垦些荒地,除了用于村里建设,多余的指标还可以卖出去挣钱。后来王春生就利用南水北调土地回填和平整了140亩地,并花费1万元钱,把140亩地挖了一条沟作为边界。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刘某想在下马村开驾校,王春生带领刘某找到许卫国,许卫国算过后,说是要交纳开垦费56万多元。并且让刘某把钱交给王春生。许卫国告诉王春生说多出来的土地让光大驾校用。在整个事情上,许卫国、张建强让怎样弄就怎样弄,让准备什么材料就准备什么材料。后来刘某在7月份给了王春生19.6万元钱,王春生把钱拿到许卫国的办公室,许卫国给了张建强12万元,剩下的钱王春生拿着。8月份刘某交给王春生36.5万元。由于土地手续没有办下来,刘某来要钱,经过许卫国同意退给了刘某30万元。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刘某的土地手续办好了,许卫国让刘某把剩余的费用交了,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许卫国给王春生的卡里转了10万余元。期间,王春生给许卫国要过4万元钱,还给过许卫国2万元,给张建强1.5万元钱。并且许卫国说过土地手续办好之前不能将该得的钱给王春生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刘某想租用下马村的土地办驾校,用地80亩,就给下马村村委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该村书记王某山说这土地一部分不是建设用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并介绍了王春生说他关系熟,可以帮忙跑跑。2011年6月份的时候,王春生带领刘某找到马村国土局的许卫国,谈相关手续,后经中纬测绘公司测绘后,其中有42255平方米是耕地,需要变更土地性质。许卫国说按每平方米13元,测绘费15000元,许卫国共让其交564215元,并让交给王春生。2011年7月8日,刘某交给王春生196000元,2011年8月2日,刘某交给王春生365000元,王春生打了条。后来手续没有办好,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向王春生要钱,王春生的儿子退给刘某30万元现金。许卫国说剩余的20多万交到土地整理中心了,等手续办完一块开发票。后2012年3月份的时候,许卫国说土地手续办好了,让其补交303315元,刘某就把钱交给许卫国。有20万元钱刘某转帐到许卫国给的户名为陈某某的卡上,其余给的是现金。这些钱许卫国没有出手续。之后,许卫国带领刘某到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要求交纳155220元的费用,后来刘某把钱汇给该中心的情况。这些钱只有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开具的发票,其余的钱没有发票。这些地刘某不知道用谁的土地指标,交的钱是土地开垦费,不可能退给自己。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国家政策及国土局的13元/平方米的规定,光大驾校占用耕地4.2255公顷,占用每公顷耕地需要交纳13万元耕地开垦费,光大驾校应当交纳的耕地开垦费的数额为54.9315万元。开垦费应当交给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及自己不知道光大驾校是否交纳,后来听说可能交有十几万的情况。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后才得知光大驾校用的是马村国土局的“三项整治”指标,应该按13万元每公顷给局里交费用,但是局里没有收到任何费用的情况。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中心使用了马村国土局的“三项整治”耕地指标数,使用了4.2255公顷,按照规定应该向局里交纳相关费用。光大驾校于2011年向局里办理过用地手续,但是不清楚费用的计算方式,科里、局里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国土局有收费许可证,用地单位应当交纳耕地开垦费用,局里只收过一笔,即南水北调交纳的耕地开垦费,当时南水北调用的是局里的“三项整治”指标,用了16亩,按照每公顷交纳13万元交纳到局里13万多元,光大驾校用的也是局里的“三项整治”指标,应当给局里交纳54.9315万元,但是局里没有收到这笔钱的情况。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3、4月份的时候,有两个人来马村国土分局用地科办理光大驾校的用地手续,用地单位提供了相关的手续及一份2012年3月15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焦作市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文件,符合办理用地手续的条件,用地科就开始组织报件上报市局,后来市局于2012年,以焦政土字{2012}192号文件做了同意使用该地块的批复。光大驾校的用地手续,是以和下马村联营的形式办的。2011年5月份的时候,张建强让张某乙在马村区2010年度第一批储备项目验收组人员名单上签上名字,当时张某乙当场拒绝在名单上签字。过了一段时间,许卫国副局长和张建强同时找到张某乙,让其在验收组人员名单上签字,所以其就在名单上签字了的情况。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张建强来到朱某某的办公室,给了朱某某5万元钱,让其费心办理下马村的一个耕地补充项目,在张建强来之前,许卫国还给朱某某打了个电话,说了2010年的时候,他们投资了一个补充耕地项目,让其帮忙办相关手续,而且在下马村的耕地立项之前,许卫国还邀请朱某某一起和他合伙把这个项目干了,但是朱某某没有同意,以及后来该项目办成的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中纬公司一开始是按实际情况出具的证明,后来张建强的妻子找到黄某某,说让帮帮他,黄忠贤出于帮忙的心理,让公司的人出具了经黄某某的同意将钱借给张建强的证明。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公司接受张建强的委托,给下马村的土地项目测绘,费用是3万元钱,张建强没有付给公司,2011年的时候,公司又接受张建强的委托,分别给下马村及光大驾校做增减挂钩项目,下马村项目费用是2万元,光大驾校项目费用是1.5万元。张建强也没有付给公司。2012年3月份的时候,领导邓波让把发票开出来给张建强了,说张建强会把钱给公司,直到现在张建强也没有支付这钱的情况。 10、证人王某山的证言,证实2010的时候,下马村准备决定搞新农村建设,当时拟占地90多亩,因为王春生和土地局的人熟,就安排王春生去跑土地手续,后来还通过王春生认识了许卫国,当时王春生说是将一块南水北调回填的土地约335亩顶建设用地的费用,王某山不愿意,后来也就不了了之,现在那土地还荒着。后来光大驾校想在村里开驾校,需要用地80亩左右,其中70亩左右是耕地,村里同意让王春生跑建设用地手续,当时村里还给光大驾校签订有联营协议,其实不是联营,只是光大驾校就是租用村里的土地的情况。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自己平时不怎么用,自己没有于2012年4月24日转入20万元钱,以及自己也不认识刘某的情况。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的年龄情况。 2、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卫国的职务情况,即2009年11月至今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分管用地与耕地保护股、执法监察队、待王国土资源所,2012年6月至今分管用地与耕地保护股、待王国土资源所。 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强的职务情况,即2008年12月份至今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 4、国土资源局工作职责,证实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职责的情况。 5、许卫国分管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卫国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分管用地与耕地保护股、规划与地籍测绘股、执法监察队、待王国土资源所。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份分管用地与耕地保护股、执法监察队、待王国土资源所。2012年6月至今分管用地与耕地保护股、待王国土资源所。 6、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工作职责,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工作职责的情况。(第三项: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耕地工作) 7、证明,证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用地报件中,实施占地时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负责。 8、证明,证实许卫国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分管规划与地籍测绘股,2010年2月份之后由其他同志负责。 9、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的机构代码,其为事业单位的情况。 10、国土局禁令,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系统工作人员禁令的情况。 11、国土局党风廉政建设规定,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的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是由群众举报,马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初查,5月10日立案,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到案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13、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5月9日,在马村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王春生主动来马村人民检察院交待事实,5月10日,许卫国、张建强相继来到马村人民检察院,并交待了犯罪事实的情况。 14、证明,证实朱某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15、收据,证实张建强退赃款8.5万元,许卫国退赃款2万元的情况。 16、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文件及附件,证实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于2011年5月17日关于上报焦作市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纳入项目区备选库的请示,即建新区涉及拟建项目8个,拆旧区用的是马村区的2005、2006年的“三项整治”指标。 17、焦作市国土局文件,证实焦作市国土局于2011年8月11日关于上报焦作市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请示,拆旧区用的是马村区的2005、2006年的“三项整治”指标。 1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焦作市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批复同意焦作市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拆旧区使用已在省厅备案的“三项整治”成果。 19、焦作市光大驾校的用地申请,证实焦作市光大驾校于2012年3月26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20、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文件,证实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于2012年4月9日将焦作市光大驾校用地的审查意见上报给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供地手续。 21、焦作市国土局文件,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8日同意将下马村办理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作为与焦作光大驾校联营项目的用地。 22、焦作市马村国土分局文件,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将关于马村区2010年第一批补充耕地项目9.54公顷申请立项。 2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8日同意马村区2010年第一批补充耕地项目9.54公顷储备项目通过验收。 24、焦作市光大驾校与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证实焦作市光大驾校于2012年4月25日委托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1.194公顷土地的情况。 25、发票,证实焦作市光大驾校于2012年4月26日将155220元交到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 26、联营协议,证实下马村与焦作市光大驾校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下马村以合法土地入股联营。 27、证明,证实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在2010年办理农转用手续时,补充耕地用马村国土局三项整治指标,并把耕地开垦费138761元缴到马村国土局。 28、证明及收据,证实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2010年占用耕地,于2011年7月29日将138761元的耕地开垦费交到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 29、证明,证实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增减挂钩使用的是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三项整治”指标。自行经过验收备案所整理的土地与“三项整治”指标无关联的情况。 30、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于2012年5月16日开具的证明,证实光大驾校应交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 31、证明,证实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未收到下马村委托王春生办理土地平整的委托协议。 32、证明,证实焦作市光大驾校使用指标的是马村区2005年和2006年“三项整治”指标,用地4.2255公顷,按照规定应交纳相关费用,但是马村国土分局没有收到该费用。 33、证明,证实焦作市光大驾校用的是马村国土分局的2005年和2006年“三项整治”指标,没有使用2011年度补充耕地指标。 34、证明,证实2011年第一批增减挂钩项目的企业有八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交纳耕地开垦费,由于城区土地资源匮乏,不能做到本辖区企业非农业建设的占补平衡,一般是由企业把耕地开垦费交到焦作市富源整理中心,由焦作市富源整理中心进行耕地补充。 35、三项整治指标的使用情况,证实马村区2005-2006年度三项整治指标的入库及使用情况。 36、收费许可证,证实焦作市国土局马村分局具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但没有收取耕地开垦费的许可内容。 37、下马村的证明,证实下马村与刘某的光大驾校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每亩每年租赁费1000元,管理费200元。为方便办理手续,定为联营协议,下马村实质上未参与经营,村河东的土地是由南水北调十四局进行的土方回填,下马村未投入人力物力。 38、省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河南省耕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证实用地单位使用土地没有实现占补平衡的,应当交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发者应持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耕地开垦费。 39、文件,证实相关文件规定,豫政办(2007)33号文件调整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为10-14元∕平方米,国土资发(2011)80号文件指出,坚决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关于挂钩指标完成的规定。 40、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根据豫政办{2007}33号文件收费标准调整为13元∕平方米。 41、收款证明,证实王春生书写的于2011年7月28日收到刘某现金196000元的情况。 42、收款证明,证实王春生书写的于2011年8月2日收到刘某现金365000元的情况。 43、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24日刘某取款53315元的情况。 44、转帐凭条,证实2012年4月24日刘某给陈某某的银行卡转帐20万元的情况。 45、银行卡对帐单,证实陈某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4日转入20万元钱的情况。 46、委托合同,证实2012年4月25日,刘某于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按照13万元/公顷,需要缴纳15.522万元的情况。 47、发票,证实刘某于2012年4月26日将15.522万元交到富源土国整理中心的情况。 48、中纬测绘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张建强的妻子找到黄某某之后,中纬测绘公司出具了经黄某某同意后借65000元给张建强暂时使用的证明。 49、中纬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下马村补充耕地项目、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钩项目、光大驾校的增减挂钩项目均是张建强联系中纬测绘公司做的,该有关费用张建强没有交纳的情况。 四、许卫国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下马村2010年11月份补充耕地申请一份,证实下马村有平整、补充耕地的事实。 2、焦作市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说明、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焦作市国土局占补平衡监管系统资料,证实王春生整理的143.1亩土地即马村区2010年补充耕地项目耕地指标早已入库,进了焦作市国土局占补平衡监管系统。光大驾校已做到占补平衡。该指标已被用在了焦作市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他两个项目上。 3、国土资发(2009)31号文《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文《关于实行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措施的通知》,证实国家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平整开发土地,补充耕地。补充耕地指标可以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占补平衡。自行补充耕地验收合格做到占补平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耕地开垦费。 4、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委托平整土地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焦作市亮马建材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委托平整土地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和光大驾校同一批次用三项整治指标向省里报批的另外两家企业是委托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开发中心补充的耕地指标。合同上约定是补充耕地工程款,票据上是平整土地款,而非耕地开垦费。以上两家企业和光大驾校一样是以三项整治指标向省里报批的土地,而后通过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开发中心补充了耕地指标,做到了占补平衡。 五、张建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焦国土资马(2010)99号、(2011)34号;焦国土资(2010)260、焦国土资验(2011)3号;附件1: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明细表;附件2: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验收组人员名单;下马村开垦石河东土地的情况说明;焦作市马村区2010年第一批储备项目情况说明。证实2010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项目系下马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春生合作)自行补充耕地,经验收补充耕地面积为9.54公顷。 2、网上下载文章:宜春局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市局落实省厅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城乡增减挂钩和乡级规划修编工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优点、市局落实省厅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城乡增减挂钩和乡级规划编修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农村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增减挂钩中实现占补平衡不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 3、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第二次修正),证实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及个人、团体参与土地整治。村庄建设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8号)。证实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需向国土资源部动态备案,不备案的,其增加耕地不能计入完成的补充耕地任务,不能用于占补平衡。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必须报部备案,未报备的,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本案中使用的马村区国土局05、06年三项整治指标未在占补平衡系统中备案,不能用于占补平衡,仅能用于增减挂钩,使用该整治指标无须交纳耕地开垦费。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文件(豫国土资办发20138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1316号)。证实自2013年起,河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才有明确政策依据,要求进场交易。本案发生在2011年,法律及政策并未禁止社会资金补充的耕地指标不能直接交易。 六、王春生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王春生与下马村村委会所签协议。证实下马村村委将废弃土地的开发整理交给王春生,用以补充下马村新村建设占用耕地。 2、马村区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申报材料。证实光大驾校是增减挂钩项目。 七、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证据 1、2013年7月10日询问许卫国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许卫国并未受到刑讯逼供。 2、侦查人员郭照鹏的出庭证言,证实侦查过程中未对许卫国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王春生与许卫国、张建强二被告人相勾结,利用二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生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许卫国审判前的供述属非法取得。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许卫国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人相互勾结,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与其职务紧密相关,其违规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之下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贪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卫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四、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