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太星,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丁培保,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黄维莲,女,195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白太星、丁培保、黄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白太星、黄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培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白太星因购皮,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换据借款7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7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担保人为丁培保、黄维莲。被告白太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7日共结息5058.5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太星立即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另按正常利息加收50%即18.859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丁培保、黄维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白太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时间、数额、利息均无异议,该2005年做生意在广州被骗300万,一直到现在翻不过身,借款71万元没有还过。 被告黄维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该和丁培保都是担保人,借款人白太星确实做生意被骗了;2、该以为白太星还过款了,没有人通知该还款,该也不知道款没有还。 被告丁培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7、存款凭条。 被告白太星、黄维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培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白太星、黄维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白太星在原告处借款71万元的事实,被告白太星亦承认借原告71万元未还,故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白太星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培保、黄维莲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另按正常利息加收50%即18.859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培保、黄维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白太星、丁培保、黄维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