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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义松、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义松,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丁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义松,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丁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白义松、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义松、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白义松因购皮,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7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为丁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义松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另按日万分之6.1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义松、丁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被告白义松、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白义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白义松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另按日万分之6.1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义松、丁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