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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更福与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李卫东、宋志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汤更福,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汤更福,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杰,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汤更福诉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李卫东、宋志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更福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突然从窗台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当原告找到三被告时,三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03.67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007.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工资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定、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后再定;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03.67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007.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7793.7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卫东辩称,1、原告汤更福不是该找的工人,不受该支配、安排工作,也不给其发工资;2、该与被告宋志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该承揽合同约定安装玻璃由被告宋志杰负责,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7元,宋志杰按要求规范施工并负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该不负担任何责任;4、原告何时受伤,如何受伤,该不知道。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是否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扎安全绳采取安全措施,该也不清楚;5、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6、法律没有规定安装玻璃须交有资质的人施工,选任中没有过失,要求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宋志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李卫东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德众公司和宋志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汤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汤某某、汤更福、宋志杰在德众物流公司为李卫东提供劳务,受伤时汤某甲在场;2、2012年10月22日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住院后宋志杰给提供的),证明德众物流公司的安装工程是李卫东承包的;3、2012年12月8日宋志杰写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为李卫东提供劳务中受伤;4、2014年3月11日汤某甲写的证明1份,证明李卫东雇佣原告等人在德众物流公司安装玻璃;5、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焦作诚君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7、证人汤某甲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汤某某、汤更福、宋志杰在德众物流公司为李卫东提供劳务,受伤时汤某甲在场;8、2013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6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0、2014年3月14日汤某甲写的证明1份,证明安装工程是李卫东承包的,工资是李卫东发放的。经质证,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施工合同该不清楚,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中宋志杰属于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属于书面陈述,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汤某某所说有矛盾;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汤某甲应出庭作证;证据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上显示,出院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加出院3个月,收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否则该认为已经报销过一部分,该医疗费中李卫东承担过4000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扣除宋志杰已经垫付的800元。对证据6、7、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卫东对证据1、2、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认为证据1该不认识汤某某,对宋志杰让他去干活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卫东的活是宋志杰承揽的,宋志杰让谁去,该不清楚;对证据3宋志杰书写的证明有异议,宋志杰应该出庭陈述。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被告李卫东对此合同认可,被告宋志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宋志杰作为当事人应出庭,但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李卫东提交的证据为:宋志杰出具的借据1张,收条2张,证明该工程是由宋志杰承揽的,李卫东只针对宋志杰结算,原告并不是李卫东的雇工。经质证,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程某某与本案无关,宋志杰未到庭不能核实是否是宋志杰本人所签字,借据只能证明二人之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1月12日的收条1张系程某某所打,程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该收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月7日的收条系被告宋志杰所打,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据被告的观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12年11月12日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宋志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0月份,原告汤更福经被告宋志杰介绍到德众物流公司李卫东承包的工地上安装玻璃窗及玻璃框,原告受被告宋志杰支配,由其安排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安装窗户打眼时,不慎从约4米高的窗户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定时更换材料,必要时行植皮术;3、继续卧床3个月,经医师许可方能下床;4、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一年后取内固定;6、定时进行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在医院护理,该为农业户口。原告伤后被告宋志杰支付了4800元,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赔偿一事,双方协商不成,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李卫东与宋志杰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内容约定:甲方李卫东乙方宋志杰一、甲方在德众物流钢结构上的固定玻璃由乙方负责包工制作安装。安框连玻璃每平方米壹拾贰元计算,加工框连安装玻璃每平方米按壹拾柒元计算。最后在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二、甲方责任:保证在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及时付给乙方工程款,以及提供乙方施工用电.。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宋志杰与李卫东签订协议后,约定由被告宋志杰根据李卫东的要求对李卫东制作的玻璃框和玻璃进行安装,交付工作成果,由李卫东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汤更福经被告宋志杰介绍到其承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安装玻璃框和玻璃,由宋志杰安排工作,受其支配,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窗台上摔下,雇主宋志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未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汤更福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卫东承担15%责任,被告宋志杰应承担7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803.67元、2、误工费7571.62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90天)];3、护理费1007.4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1541.1,原告要求1007.4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元(原告儿子汤鹏飞1996年3月4日出生,5627.73元/年÷365天×477天×20%÷2);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409.45元。被告李卫东应支付原告10111.42元(67409.45元×15%);被告宋志杰应支付原告42386.62元(67409.45元×70%-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更福各项费用共计10111.42元;
二、限被告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更福各项费用共计42386.62元;
三、驳回原告汤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汤更福承担1200元,由被告李卫东承担75元,由被告宋志杰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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