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3月16日期满。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公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朱某某事先将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田某某,由田某某负责收购中华烟。田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将在濮阳县柳屯、王称堌等乡镇收购的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150元的卷烟运输至苏州,行至江苏省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贾汪段时被查获。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余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长途客运站接收朱某某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并按照朱某某安排将卷烟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将销售的烟款通过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9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田某甲、吉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由朱某某出资,田某某负责收购中华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4月12日,田某某将在濮阳县柳屯、王称堌等乡镇收购的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150元的卷烟托运至苏州途中被徐州贾汪区烟草专卖局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自己2004年因为贩卖假烟被浙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了缓刑,2012年因为非法经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北墅监狱服的刑,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我以前是两个户口,一个身份证号码是332602196709042330,这个号码现在已经注销了,还有一个身份证号码是33262119670904233x,是我现在用的身份证号码。我在北墅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田某某,我俩住同一宿舍。田某某给我说他在濮阳这边有个亲戚做烟草稽查的,回去问问看能不能做烟的生意,等我出去以后,到了濮阳看看情况再定。我出来以后,2014年3、4月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濮阳玩,于是我就来了濮阳,白天田某某领着在附近的烟酒门市上买了20条中华烟,收了这20条中华烟以后,我就坐车回浙江老家了,这20条中华是我给我朋友带的自己抽的。过了3、4天,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跑着看了几个店,都有中华烟,我把钱打给他,他在濮阳给我收中华烟,我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跟田某某开始做的烟的生意。我和田某某商定的,由我出本钱,由田某某负责在濮阳收中华烟,然后再由我负责销售,挣了钱平分。我与田某某一共做了六七次中华烟的生意,具体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汇过去的。我给田某某说你每次发烟不能超过五万,超过五万就要负法律责任的,我刚出来,我可输不起。田某某给我说没有关系,发烟的车是他同村的,不会出事情的。汇过钱3、4天,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烟收好了,我就把收货人的电话给了田某某,把货发到苏州,到苏州后让车上的人给收货人联系就会有人去接货了。田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以后我就跟苏州的一个叫“永贵”说有一批烟今天发货,明天会到,货到了以后,车上的人会给你打电话,你去接货就行。永贵收到烟两三天以后,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给我付烟款,以后的几次给我们都是这样发的货。2014年4月份有一次田某某给发烟以后,当晚23时许,发货的客车在徐州被交警先查住了,然后交警部门又交给当地的烟草部门处理了,查获我160多条中华烟。在徐州查获以后,烟草局给开单子了,开的单子由客车上的司机给了田某某,田某某又通过快递给我邮寄到了临海市白水洋镇,我拿到单子后,我把单子给我哥哥朱某甲,我哥哥拿着单子去徐州处理的这件事情。具体我哥怎么找人弄的这个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濮阳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我车内查处的中华烟是我在濮阳县柳屯镇十八郎附近部分门市收的,收购价是中华(硬)380元/条,收了12条;中华(软)570元/条,收了7条。我是开着一辆豫JQ9973五菱宏光车收的烟,这些烟是我自用的。以前也收购过中华烟,都卖了。2013年5份我在北墅监狱服刑时跟朱某某是一个监区的狱友。朱某某说他是因为非法经营住的监狱,朱某某给我说倒卖中华烟能挣钱,收一条硬中华卖出去能挣10元钱,一条软中华能挣20元钱,等出去以后咱俩倒卖中华烟吧,我说出去以后看看吧。2014年3、4月份,朱某某出来后给我打电话问濮阳中华烟价格,让我看看380元/条能收到不,要是能收到就收,收不到就不收,挣了钱平分。我们商定,由朱某某出钱,由我负责在濮阳收中华烟,收了中华烟以后给他,由朱某某负责销售。朱某某第一次来濮阳让我收中华烟,他在濮阳待了一个星期左右,我白天跟着朱某某转着收中华烟,晚上朱某某住二厂一个长信宾馆,刚开始在二厂附近收,后来到文留,王称堌等乡收,一个星期收了40多条中华烟(大部分硬中华,一少部分是软中华),收了这些烟以后朱某某就带着烟走了,走的时候朱某某给了我2万元钱,并给我说你拿着这2万元钱,接着收中华烟并给了我一个濮阳到浙江福鼎客车上的电话。然后我拿着这2万元钱收了20多条中华烟,通过濮阳到福鼎的客车运走了。2014年4月份朱某某又来濮阳找我,这次来找我给了5万元钱,让我给他收中华烟,这5万元我给他收了100多条中华烟(大部分是硬中华)。这次100多条中华烟是我在二厂附近的烟酒门市收的。我自己在文留王明屯买了二个大点的纸箱子装这100多条中华烟,朱某某给我说把烟发到苏州。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我将两个纸箱包装的167条中华烟运放到“濮阳至苏州”的长途车上,后长途车在江苏徐州境内被烟草部门查处,车上的人随即给我打电话,我将情况给朱某某说了,朱某某说这个事他处理。当时车上装有中华(硬)163条,软中华4条。当庭供认是通过本村濮阳发往苏州的客车运往苏州。 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有两辆濮阳至苏州的大型客车,车牌照是豫AL1791、豫AL1910。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田某某让我从濮阳县往苏州捎过两个装日光灯管纸箱。田某某给我说把这些东西捎到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到时候就会有人去取货。我当时不知道田某某让我捎的是什么东西。2014年4月12日晚上12时许,豫AL1910这辆车上的司机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徐州贾汪被交警和当地烟草部门查住了,车上装的那两个纸箱里面是中华烟,这个时候我才知道田某某让我捎带的这两箱货是中华烟。被查住后中华烟被当地烟草局扣下了,并且烟草局还给车上开了个扣押手续。当天晚上我就给田某某打电话把这个事情给田某某说啦。车从苏州回来后吉某某把那个扣押手续给了我,我又把这个手续给了田某某。除这次外,田某某还让我往苏州捎过三四次东西都是用这种日光灯管的纸箱装的。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豫AL1910客车司机,跑濮阳县户部寨至苏州工业园区。2014年4月12日车行驶到徐州贾汪时被查住了。交警检查查出来车上有中华烟,后来烟草局把烟扣下了。不知道查的中华烟是谁的,记不清查住了多少。这些中华烟使用装灯管的纸箱装的,纸箱上写有收货人的电话。当时查住后,烟草局的给我做了笔录,开了单子,单子我给老板田某甲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在我门市上收了15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10条,每条600元。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卖给田某某20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5条,每条570元。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收过中华烟,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70元,收了大概不超过20条。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收过两次烟,硬中华有5条,每条390元,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在我门市收过中华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10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70元。该门市上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上买过20条中华烟,硬12条,软8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60元,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买过6条硬中华,每条380元。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23时10分,贾汪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中队接报,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贡汪段交巡警查到一辆车号为豫AL1910客车,车上有卷烟。4月13日0时10分,稽查中队与交巡警移交手续,接收两个纸箱,箱内装有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 另有: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涉案物品核价表、田某某收烟门市联系电话、朱某某及田某某账户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濮阳县烟草专卖局集体讨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及立案报告、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余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长途客运站接收朱某某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并按照朱某某安排将卷烟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通过转账给朱某某烟款人民币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05年被浙嘉秀刑初字(2005)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又于2013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3月16日期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15日,因为我的身份证丢了,我用余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贩烟走账使用。就是外地人给我发烟,我销售后通过余某某的卡给他们汇钱,这些人有朱某乙、朱某丙、辛某某。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基本都是余某某在成都帮我收货,然后销售给李大姐。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用卡给我打款90000元,这些钱是我安排余某某收到烟销售给李大姐后,转给我的烟钱。朱某乙、朱某丙、辛某某都不认识余某某,是我安排余某某给他们打的烟钱。他们在山东等地收烟,发给余某某,余某某按照我的安排把烟卖给李大姐,我们挣南北卷烟的差价。 2、同案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朱某某,6月份我到了朱某某的副食店,店名叫阿亮副食,我帮他看店。朱某某觉得光卖副食品不挣钱,就批发了一点烟酒卖。朱某某从当地小卖部收购香烟,还从山东收烟,通过长途车把烟从山东发到成都市,然后电话联系我去成都长途站接货。我一共接了六七次货,接到货就通知朱某某,他叫我联系一个叫李大姐的妇女,把货送到她那里。我把钱存到朱某某让我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再用网银转到朱某某的农行卡上。我一共给李大姐送过六七次香烟,她给我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有时朱某某叫我转到朱某乙和姓辛的卡上。2012年9月12日,朱某某通过长途车把烟从山东发到成都,我接到货后是两三箱香烟,联系李大姐,李大姐拿到货后支付给我现金,我把现金存到农行卡上,通过网银给朱某某转账90000元。朱某某发给我的有中华、泰山、黄鹤楼、熊猫等牌子,都是高档香烟。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帮朱某某贩卖香烟,他给我每月2000元工资。 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我知道朱某某因为倒卖烟被河南公安抓了,但我不认识王某丁这个人,我们村里没人叫王某丁。我不认识永贵这个人,我不知道谁在苏州帮朱某某卖烟。 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余某某进行了判处。 另有:余某某农行账户交易信息、朱某某工行账户信息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证据有: 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3日17时许,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接市局信息情报科指令:在莱西市威海东路林城宾馆207房间内有上网逃犯,要求处理,后该所民警到林城宾馆207房间将朱某某抓获;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柳屯镇十八郎转盘附近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执释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鲁北狱假证字第354号假释证明书证实罪犯朱某某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嘉秀刑初字(2005)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