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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刘齐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刘齐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齐永、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塞纳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质防火门制作合同,明确对付款方式、防火门计算面积以及价格进行约定,然被告严重违约,到目前还欠原告款项38182.5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82.5元以及利息17157.83元(从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货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所安装的卷帘门没有负责验收,属违约行为,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申请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通过验收原告所安装的卷帘门不符合要求,也就是未验收合格,所以依照合同约定,我们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我们,对此我们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制作协议一份;2、被告提供的防火门定制清单一份,对防火门的位置、面积有明确规定;3、2010年12月30日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4、2011年1月11日的结算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5、(2014)获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民事反诉状一份;5、6号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7、原告在消防直通车网站上查询到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酒店在2011年4月22日已经消防验收合格;8、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卷帘门是符合质量标准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负责验收过关,原告在验收不过关的情况下属于违约;2、2号证据是我方的王刚书写的,但是根据原告方的技能和经验,现场指定这样安装,只是让我们书写签字的;3、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只是说明安装过程,2011年1月11日的审批单才是最后的结算;4、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仅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描述,也对下余款项进行了约定;5、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的结算是在2011年1月份,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6、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被告酒店在2011年3月28日验收不合格,包括了原告所干的工程,之后被告通过整改并且对原告所安装的工程进行再施工,于4月份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原告所干工程符合要求;7、对8号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安装的设施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份,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的第2条证明了原告所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规定;2、2011年4月1日的劳务合同和2011年4月15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不同意维修其所干的不合格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委托郭向辉对该工程重新施工整改,通过郭向辉的施工,最后于4月底验收合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被告整个酒店的工程,意见书第2条说的是防火卷帘门安装的位置有问题而非我方的卷帘门有问题,因为我们是加工制作合同,我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责任不在我方,从资金审批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被告不应当以验收不合格拒付货款;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写的是防火门的拆卸和安装,没有写防火门卷帘的问题。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审批单上的监理、财务等均是其酒店工作人员签的字,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上显示的“2011年3月28日消防验收不合格,2011年4月22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质防火门制作协议》,约定:“甲方: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  乙方: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一、承包项目: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安装。……三、付款方法:签合同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付到总合同的80%,安装完付清货款。……﹤十日内到货,三日安装完毕﹥  颜色:乳白JPI-11  乙方负责验收过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刚出具防火门定制清单,对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安装位置及面积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对防火门和防火卷帘进行了安装。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审批单,载明:“申请人:刘齐永申请部门: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伍万元  工程量计算:防火门19平方,共11020元,防火卷帘180平方,共81000元,合计92020元,已安装完毕,依据合同货到后付80%。工程质量:门数量属实,门安时缝隙未填,未打密封胶,密封胶已打过,卷帘门线槽不合格12.31齐XX线槽已修合格齐XX元.7号”,审批单上有被告方监理及财务人员的签字。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结算资金使用审批单,载明:“申请人:刘齐永申请部门: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金额:58180元  工程量计算:防火门21.7平方,共12586元,防火卷帘145.77平方,共65596.5元,合计78182.5元。工程质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其款项。合同金额:78180已付金额:贰万元整应付金额:58180”,审批单上有被告方部门负责人及监理人员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2011年1月11日的审批单上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
201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3月28日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酒店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第2条载明“疏散楼梯间违规设置防火卷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1条规定(经本院网上查询:建筑中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不应设置卷帘门……)”,表明是防火卷帘安装的位置不符合消防规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酒店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初,原告将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款,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称“原告所安装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被告另找人修补,花费1.7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1.7万元。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制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定制清单履行了安装义务,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修理合格并经过被告方认可,之后,被告未再提出质量问题,双方虽在结算资金使用审批单上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其款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防火卷帘安装的位置不符合消防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原告是根据定作人即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及规格为被告安装的防火门及卷帘,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酒店已于2011年4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所干的工程量工程款共计781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3818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故利息损失应以3818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2%的标准,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8312.3元),对原告所要求的多出的利息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38182.5元。
二、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38182.5元为基数,年利率6.22%为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8312.3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38182.5元欠款一起支付。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新乡市塞纳河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827元,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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