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吴经龙,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佩,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王刚,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芦英,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王茜,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吴经龙诉被告王佩、王刚、芦英、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和代理审判员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王刚、芦英、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佩与被告王刚系父女关系,与芦英系母女关系,与王茜系姐妹关系。被告王佩以家庭经营多个服装店,王佩为店负责人。为了扩大经营,王佩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825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王佩又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王佩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佩、王刚、芦英、王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四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借款398250元;2、被告家庭户口本照片一份,共5页,证明借款时说明是家庭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户口本。 被告王佩、王刚、芦英、王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有被告王佩的签名确认,且被告王佩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佩也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佩向原告吴经龙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证据2,经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四被告的家庭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王佩与原告吴经龙所签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佩与被告王刚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芦英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王茜系姐妹关系。原告吴经龙与被告王佩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此后,被告王佩多次向原告吴经龙借款。直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吴经龙与被告王佩进行结算,被告王佩尚欠原告198250元,被告王佩于当日与原告吴经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记载“因扩大经营向吴经龙借款人民币198250元(小写),壹拾玖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人:王佩”。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佩再次向原告吴经龙借钱,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记载“因扩大经营向吴经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小写),贰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人:王佩”。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佩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39825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王佩向原告吴经龙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佩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经龙要求被告王佩归还借款39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经龙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佩的父亲王刚、母亲芦英、妹妹王茜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或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本案中,借款协议系被告王佩个人与原告吴经龙签订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佩在济源开服装店,王佩为该店的负责人,新乡的服装店由其妹妹王茜经营,与对被告王刚的调查相吻合。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借款均是在济源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王佩。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投资后的收益系被告王佩与被告王刚、芦英、王茜共同享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刚、芦英、王茜共同归还该3982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经龙借款398250元; 二、驳回原告吴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