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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光普、刘宝与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光普,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平舆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光普,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平舆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明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南光普、刘宝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南光普、刘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南光普、刘宝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