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陈彩霞,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瑜,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仁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慧萍,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彩霞诉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张雪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张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霞诉称:2008年5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八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连续付息至2012年10月15日,但对其余本息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16个月的利息8640元。 被告张雪瑜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仁轩。当时被告张雪瑜仅在借据上签名,当时签名的时候是一张空白纸,被告张雪瑜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仅在本案中起担保人作用。根据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5年之中始终没有向张雪瑜主张过权利,张雪瑜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仁轩辩称:被告张仁轩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08年5月15日中午原告在解放路农行门口借给现金3万元,原告要求让找个担保人,被告张仁轩找了被告张雪瑜,被告张雪瑜在化工厂小学只签了姓名,没写多少钱,利息是后来写上的。被告张仁轩认可该利息。后来被告张仁轩还了一部分利息,共计2664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陈彩霞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三人,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现被告张仁轩将2012年10月15日前利息已支付完毕,共计266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三人共同出具的30000元借据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三人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三人在收到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现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雪瑜辩称其只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彩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张雪瑜、张仁轩、刘慧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