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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濮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贾永兵,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 被告:宋媛媛,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宋集村。 原告贾永兵诉被告宋媛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濮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贾永兵,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项城村。

被告:宋媛媛,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宋集村。

原告贾永兵诉被告宋媛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子烨。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3年2月份,被告单独外出打工期间发生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媛媛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子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随已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根据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应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永兵与被告宋媛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永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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