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张小慧,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会敏,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伟,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慧诉被告张德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梁会敏,被告张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慧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父亲张**于2003年处分个人财产时,将位于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东原经贸委家属院内的一套住宅赠与了原告,此后办理了书面赠与合同及赠与公证,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屋并立即搬出。 被告张德伟辩称:一、被告的父亲张**曾拟定《家庭财产分割意见书》,将本案所争议房屋做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分割意见书并未实际执行,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张小慧欺瞒父母签订赠与合同而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被告利益受损。三、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享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该登记撤销与否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四、原、被告父亲张**将该房屋的长期居住权赠与被告,原告虽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不得对抗被告现实所拥有的居住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2年由于被告张德伟和妻子单位倒闭,夫妻双双下岗,丧失经济来源,没有住房,原、被告的父亲张**将该住房无偿赠与被告长期居住。该房屋自2002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判断以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被告的居住区优先于原告后来取得的所有权。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其父亲张**于2004年3月10日取得位于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东原经贸委家属院内一套住宅内的北屋及南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濮县房字第04-02-000026号)。2012年7月4日张**及其妻子卓**与原告张小慧签订了该争议房屋的赠与合同,濮阳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2012)濮县证民字第243号]。2012年7月13日濮阳县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张**、卓**与原告张小慧的申请,将濮县房字第04-02-000026号变更为濮房权证濮县字第A120200004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变更为原告张小慧。 另查明:被告张德伟于2002年起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对濮县房字第04-02-000026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其父张**无异议。在老家铁邱村被告张德伟拥有多间房屋。 上述事实有(2012)濮县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濮县房字第04-02-000026号房屋产权证,濮房权证濮县字第A120200004号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张**、卓**拥有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张**、卓**与原告张小慧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濮阳县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了证明,故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张**、卓**与原告张小慧的申请,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小慧后,原告张小慧已经取得了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东原经贸委家属院内濮房权证濮县字第A120200004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被告张德伟不能因长期居住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现拒不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张小慧物权的侵害,原告张小慧请求被告张德伟返还房屋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张小慧返还濮房权证濮县字第A120200004号房屋产权证确定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