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施某,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住濮阳县户部寨乡杨楼村。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8日生,住濮阳县户部寨乡何庄村。 原告施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外出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拿婚姻作幌子,骗取钱财为目的,婚前要彩礼50000元说带嫁妆,到结婚时却未带一物品。结了婚还不断向我以各种理由索取钱财给她家人30000元。之后才知诉讼人有过一段婚姻,和我的情况基本一样。请求依法判令为我追回个人钱财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告接受被告彩礼原告认可:见面1300元回200元、订婚14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因故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个人钱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彩礼2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虎 陪审员 :孟令芳 陪审员 :王建良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乔德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