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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军峰与毛国峰、范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桂军峰,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毛国峰,男,1973年4月8号出生,汉族。 被告范国英,女,1973年11月6号出生,汉族。 原告桂军峰诉被告毛国峰、范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桂军峰,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毛国峰,男,1973年4月8号出生,汉族。
被告范国英,女,1973年11月6号出生,汉族。
原告桂军峰诉被告毛国峰、范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峰、范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本是同村邻居关系,平时相处不错。2009年9月16日,被告毛国峰家因急用钱,向我借现金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近几年来我一直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但二被告至今不给。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国峰、范国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毛国峰因急用钱借原告桂军峰28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桂军峰贰拾扒(捌)万元正(整)(280000.00)元。2009、9月16日-2010年2月16日,如果不还以车、车号抵给桂军峰。借款人毛国峰”该款到期后被告毛国峰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26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国峰借原告2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款,理由成立,但被告毛国峰已偿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毛国峰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毛国峰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利息。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范国英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军峰借款260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桂军峰负担393元,由被告毛国峰负担51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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