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栾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生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在女儿满月期间,被告赵某某更是对原告栾某某不管不问,仍然与原告栾某某生气、吵架。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栾某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在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栾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也同意离婚;2、生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原告栾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栾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栾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栾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生女赵芳菲尚在哺乳期,正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这也是人之常情,不可避免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栾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