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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克连与樊克西、李云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樊克连,男,197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克西,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李云先,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樊克连诉被告樊克西、李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樊克连,男,197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克西,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李云先,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樊克连诉被告樊克西、李云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克连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李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克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克连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樊克西、李云先租种原告樊克连的耕地6.4亩,口头约定每亩500元,至2014年麦收时支付租金。到期后,原告樊克连向被告樊克西、李云先催要租金时,二被告却不予支付。后经村委、乡司法所调解,二被告仍不予清偿租金。被告樊克西、李云先租种原告樊克连6.4亩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土地承包权经营出租合同关系,被告樊克西、李云先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樊克连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关系;2、被告樊克西、李云先偿还原告樊克连土地租金3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云先辩称:1、被告樊克西和被告李云先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克西的父母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二被告婚后和大哥樊克勤一样,都分门居住。2、父亲樊清锋病重期间,因为原告樊克连外出打工,都是二被告在家照顾父亲,直至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后,原告樊克连回家做饭店生意。母亲刘玉霞病重期间,原告樊克连夫妇因忙于生意,由二被告和哥嫂轮流照看母亲。3、父亲去世后,原告樊克连将父母留下的房子变卖,获款35000元;父亲补发的15000元工资及父母留下的8.4亩土地均由被原告樊克连夫妇占有。按理说,原、被告父母留下的财产及耕地应当均分,但一直由原告樊克连夫妇占有;4、2013年种麦前,原告樊克连对二被告讲,因为生意忙,由二被告耕种村南的6.4亩地。可到了今年收麦时,原告樊克连却向二被告索要3200元租金。二被告一直认为,这6.4亩土地中应有二被告的2.1亩,这2.1亩地原告樊克连已经种了八年,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樊克连要过承包款,现在原告樊克连因为生意太忙交由二被告耕种,也是应该的,向二被告索要土地承包款3200元,实在是没有道理。若非要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3200元的话,原告樊克连应当先支付二被告这2.1亩地8年的土地承包款8400元;退一步讲,二被告若要支付原告樊克连土地承包款的话,也得先扣除二被告应当分割的2.1亩地,只支付4.3亩的土地承包款2150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樊克连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克西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克连与被告樊克西系兄弟关系,被告樊克西与被告李云先系夫妻关系。原告樊克连、被告樊克西的父母共生育有三儿两女。被告樊克西和被告李云先结婚后与其父母分户,后来原告樊克连与其父母、妹妹樊连菊四人承包了叶县夏李乡孙安村的责任田8.4亩(每人分地为2.1亩),其中村南6.4亩,村北2亩。2002年和2005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村北的2亩地由其兄樊克勤耕种,村南的6.4亩由原告樊克连耕种。
2013年种麦时,原告樊克连将其耕种的村南6.4亩地交由二被告耕种。2014年麦收时,原告樊克连向二被告索要租金3200元,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虽经村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樊克连和被告李云先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樊克连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告樊克连与其父母、妹妹樊连菊在叶县夏李乡孙安村大李庄东组承包了责任田,有原告樊克连和被告李云先的陈述为证。原告樊克连父母相继去世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原告樊克连拥有对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樊克连获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有权与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诉争的6.4亩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耕种的时间,视为不定期租赁,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樊克连可随时要求解除该出租合同。因此,原告樊克连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樊克连主张土地租赁费3200元问题。原告樊克连称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每亩每年租金500元,被告李云先不予认可,原告樊克连也不能提供土地租金及租金支付方法等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租赁费3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克连与被告樊克西、李云先的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樊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克连、李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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