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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诉尹伟、李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原告朱俊华,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赵鸣泽,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原告朱俊华,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赵鸣泽,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赵亮亮,系原告赵鸣泽之父。
上列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秋霞,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列被告尹伟、李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与被告尹伟、李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尹伟、李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诉称,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尹伟驾驶属于被告李秋霞所有的豫AU663T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与刘庄店荆条村路段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赵亮亮驾驶的豫PJD282车辆前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方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亮亮腿部骨折,原告朱俊华下颌受伤,咀嚼功能受限,原告赵鸣泽受伤后伴有惊吓,不能正常休息。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要求被告尹伟、李秋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赵亮亮医疗费17724.95元、误工费3927.33元、护理费10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350元、餐饮住宿费935元、车辆损失11210元、评估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赔偿原告朱俊华医疗费7295.71元、误工费按61天算3742.96元、护理费按61天算97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1天算1830元、营养费按61天算1220元、交通费1350元、餐饮住宿费93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赔偿原告赵鸣泽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尹伟、李秋霞辩称,1、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尹伟、李秋霞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付的有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60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费用返还被告。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其它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愿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从事故认定书看,本案原告赵鸣泽并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其受伤的记录,应当驳回原告赵鸣泽的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及过高的部分要求驳回。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
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无责任,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鸣泽在车辆上;3、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赵亮亮膝关节护具发票、赵亮亮在楚庄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赵亮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了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其中赵亮亮实际住院64天,花费17724.95元,朱俊华住院61天,花费7295.71元,赵鸣泽支付医疗费421.5元,并且赵亮亮、朱俊华二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且需要后续治疗,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优先承担;4、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沈丘县李老庄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修理所花费用;5、交通费票据2700元、加油费票据34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6、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产生的住宿及餐饮费用票据1870元,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认定;7、被告尹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8、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尹伟、李秋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赵鸣泽在车辆上,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有赵鸣泽的情况属于漏写。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有异议,姓名为赵亮的病历及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票据相关人员系本案原告赵亮亮本人,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以及出院后所花费的费用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证明是白条,没有医院公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从住院清单看出,原告赵亮亮的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不需要专人护理。门诊票据中赵鹏泽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系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全部零部件进行了更换,而没有进行正常维修,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受损车辆所有人为沈丘县电业局,该单位并没有授权赵亮亮向我单位主张车辆受损费用,因此赵亮亮不是该车辆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鉴定费1500元非正规发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为沈丘人,在本县住院治疗,每次不可能花费5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客观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住宿餐饮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是法定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代理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尹伟、李秋霞提交保单及事故发生当天的收条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内。事故后被告垫付1000元交通费用,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尹伟、李秋霞支付给三原告26000元。
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对被告尹伟、李秋霞提交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驾驶证、行驶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对26000元的收条无异议。1000元的交通费收条,不在原告方的主张范围之内,事故当天原告方自己找的车,花费8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尹伟、李秋霞的证据质证认为,要求法庭核实。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尹伟驾驶被告李秋霞所有的豫AU663T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与刘庄店荆条村路段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赵亮亮驾驶的豫PJD282车辆前部,造成原告赵亮亮及小车乘车人朱俊华、赵鸣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亮亮、朱俊华无责任。原告赵亮亮于受伤当天至同年7月2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7725.75元,原告赵亮亮主要伤情为左膝部挫裂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等。原告朱俊华于受伤当天至同年7月2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295.71元,其主要伤情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原告赵鸣泽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21.5元。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1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PJD28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PJD282车辆损失价值为11210元,赵亮亮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亮亮驾驶的豫PJD282登记在沈丘县电业局名下,由赵亮亮实际使用,上述事故后,车辆损坏修理费用11200元由赵亮亮实际支付。豫AU663T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后,被告尹伟、李秋霞支付给三原告26000元。2013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豫PJD282车辆虽然登记在沈丘县电业局名下,但由赵亮亮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用也有赵亮亮实际承担,应当视为赵亮亮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由赵亮亮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其作为原告适格。原告赵亮亮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25.75元;2、误工费3805元(22398.04元/年÷365天×62天=3805元);3、护理费4933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5、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11200元,由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本院给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俊华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7295.71元;2、误工费3743元(22398.04元/年÷365天×61天=3743元);3、护理费485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48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1830元);5、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1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赵鸣泽的损失为医疗费421.5元。上述费用合计6202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7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4793元(不含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伟、李秋霞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在冲抵其应当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后,余款24500元,三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及时退还尹伟、李秋霞。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要求餐饮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称没有参与车辆评估及评估金额过高,因其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各项损失共计60527元。
二、驳回原告赵亮亮、朱俊华、赵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尹伟、李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窦建中
审判员  王治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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