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褚文田,男,192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晨阳,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扬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褚文田与被告李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李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文田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李晨阳驾驶津DLH861小型轿车,在沈丘县国营汽车站对面宜家人超市门口倒车时,撞住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褚文田医疗费1972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1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70730.68元。 被告李晨阳辩称,肇事车辆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褚文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家庭住址情况。 被告李晨阳、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褚文田应为农村户口。 二、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被告李晨阳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褚文田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各项花费的情况。 被告李晨阳、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李晨阳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晨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晨阳、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李晨阳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 六、原告褚文田儿子褚从义身份证复印件、沈丘县工业供销公司及沈丘县槐店镇高营行政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跟随孩子在县城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李晨阳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 七、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晨阳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就医相关的票据来相互印证。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组票据是连号票据,应不予认可。 被告李晨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李晨阳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李欢欢驾驶的津DLH861小型轿车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褚文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告褚文田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褚文田的证据,1、原告褚文田的身份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褚从义身份证复印件、沈丘县工业供销公司及沈丘县槐店镇高营行政村的证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褚文田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李晨阳提供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且原告褚文田、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日14时00分,被告李晨阳驾驶津DLH861小型轿车,在沈丘县国营汽车站对面宜家人超市门口倒车时,撞住行人原告褚文田,造成原告褚文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9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晨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文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文田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9728.4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4年12月02日,原告褚文田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褚文田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褚文田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褚文田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 2、津DLH861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褚文田为农业户口,其年老后离家长期跟随儿子褚从义在沈丘县槐店镇高营行政村居住、生活,其子褚从义在沈丘县工业供销公司上班。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晨阳驾驶其所有的津DLH861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住原告褚文田,造成原告褚文田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9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晨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文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依法交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褚文田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晨阳承担。原告褚文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728.4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11934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一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计款11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81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褚文田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褚文田现年86岁,其赔偿年限应按五年计算。原告褚文田虽为农业户口,但年老后已离家长期跟随其子在城镇生活,由其子供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褚文田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计算为22398.03元×5年×20%=22398.03元),以上合计为67930.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532.03元。余下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2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13398.40元,由被告李晨阳承担。原告褚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晨阳、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文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4532.03元; 二、被告李晨阳赔偿原告褚文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款13398.40元; 三、驳回原告褚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褚文田承担32元,被告李晨阳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王广轩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