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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兆鹏与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5号 原告史兆鹏,男,1968年5月11日生。 被告尚学广,男,1971年7月26日生。 被告杨玉宾,男,住新乡县大召营乡中召村。 被告荆树坤,男,住新乡县朗公庙乡西荆楼村。 原告史兆鹏诉被告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5号
原告史兆鹏,男,1968年5月11日生。
被告尚学广,男,1971年7月26日生。
被告杨玉宾,男,住新乡县大召营乡中召村。
被告荆树坤,男,住新乡县朗公庙乡西荆楼村。
原告史兆鹏诉被告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兆鹏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送水泥30吨,双方约定每吨水泥单价215元,总货款6450元整。货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收到金灯水泥30吨,单价215元,共计6450元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史兆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4号证明条一份,三被告均在该条上签名,证明三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期间,原告陈述:2010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送水泥30吨,双方约定每吨水泥单价215元,总货款6450元整。货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收到金灯水泥30吨,单价215元,共计6450元。该水泥用在三被告合伙建设的工程上,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被告收到30吨水泥后,其中3吨水泥杨玉宾个人使用,后来杨玉宾已将该3吨水泥款交给原告,现三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5805元,要求被告偿还并赔偿相关损失(利息、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要求1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4日原告史兆鹏向三被告合伙建设的工程上送水泥27吨,约定单价为每吨215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条一份,后三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05元(27吨×21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兆鹏货款5805元;
二、驳回史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学广、杨玉宾、荆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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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