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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杨玉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连明,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燕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杨玉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连明,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燕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芦连明、马燕喜,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文诉称,其所有的豫G38009主车及豫GC157挂车在被告处参保。2001年1月3日,张某某驾驶该车由河南济源豫光金铅公司拉稀有金属“锌锭”送往天津,途经廊坊大城县汽车站,为了避免意外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紧急避险采取急刹车,后挂车碰撞主车,导致了拉载的货物前移,压坏了主车的龙门架和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张某某被挤压在变形的驾驶室内,导致张某某受重伤,后经施救,将受伤者张某某送进医院抢救,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拒绝赔偿一切损失。2011年2月23日本车的受害人张某某起诉要求原告赔偿。2012年4月19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120441.15元。原告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2号判决书,判决杨玉文承担110441.15×80%=88352.92+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352.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8352.92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主挂车为同一车辆,为同一动力牵引,挂车无动力牵引,相当于主车拉的“货物”。原告主张挂车交强险赔偿主车损失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某是豫G38009、豫GC157挂号大货车司机,不属于主挂车的“三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明确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只有车辆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车下的人员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即为一辆车,不能互为三者。本次事故车上人员险(司机)已经赔偿完毕,按车上人员对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玉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2份;2、挂靠合同1份;3、保险单4份;4、情况说明1份。
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杨玉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应提交原件,复印件看不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辉县市开元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赔付车上人员险48086.19元。
原告杨玉文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定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21时许,受雇于原告的张某某驾驶豫G38009、豫GC157挂号大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处时,因躲闪车辆处理情况不当,致挂车货物前移,造成大货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0年1月19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0)第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3日,张某某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杨玉文赔偿损失,2012年4月1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玉文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441.15元(含杨玉文已支付的29500元)。杨玉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改判杨玉文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68852.92元(不含杨玉文已支付的29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G38009车和豫GC157挂车的所有人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玉文为车辆租赁使用人。豫G38009车和豫GC157挂车分别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2011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涉及的48086.19元保险金转入刘宝利账户(账号6228481361548926919),2011年11月21日,杨玉文将该款项领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豫G38009牵引车的损失是由挂车货物前移造成的,尽管挂车与牵引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但两者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各自拥有单独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分别享有独立的保险利益,应视为两个独立的物体,牵引车所遭受的损失适用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根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挂车而言,其在行驶过程中无动力,主要受牵引车控制,故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因挂车在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玉文各种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杨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758元,杨玉文承担15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