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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雯雯诉王桂芬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李雯雯,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王桂芬,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李雯雯诉被告王桂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李雯雯,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王桂芬,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李雯雯诉被告王桂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雯雯诉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雯雯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向阳新村春区36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房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14年12月10日。2014年6、7月份,被告将原告租赁房屋强制隔开,一分为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拒绝将原告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芬辩称,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合同结束。改装房屋的原因对双方都有好处,当时房子墙皮一直掉,水泡墙,墙湿半截,房内潮湿。改造的内容为粉墙、粘地板砖、用不着的窗户、门窗打掉,一个门面改成东西两个门面,并且把东面的门面租出去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王桂芬将位于向阳新村春区3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租赁给李雯雯使用,租金为1500元,按月交纳。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2月10日,房租交付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5月份左右,因本案争议房屋墙皮脱落、水泡墙、房内潮湿,经被告王桂芬装修,一个门面改成东西两个门面,并且把东面的门面租赁本案案外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租房协议、原、被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王桂芬在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李雯雯使用过程中,虽有合法理由进行装修,装修后租赁给原告李雯雯的房屋面积影响不大,但装修后由一个门面变成两个门面,且装修过程中对原告李雯雯对租赁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应当向李雯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损失客观存在,结合装修时间、装修对租赁房屋使用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浪费生产资料、且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桂芬向原告李雯雯赔偿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桂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