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亚荣(又名徐国荣)。 再审申请人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亚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未通知到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未在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栏盖章,不是承租人,一审遗漏承租人黄贵银、刘勇。对违约责任认定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一栏中盖章,但其在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该行为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并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申请人与徐亚荣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1%下调为5‰,并无不当。申请人签收了传票等相关材料,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