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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声与王云云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胡秀声,女,1937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云,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胡秀声,女,1937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云,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秀声诉被告王云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王云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声诉称,其与丈夫王某某共育有二子三女。王某甲为次子,其于2012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遗产有位于新乡市友谊路1号院103厂16号西数4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其他有住房公积金及20个月本人工资,但均由被告王云云领取,与之交涉无果。王某甲离婚后,王云云随其母亲生活,从不探望王某甲,连结婚这样的大事也不告诉父亲,甚至借故大骂王某甲是“大傻瓜”,“去死吧”,“从此我与你没有任何关系”,使王某甲十分担心。王某甲死后,王云云也很少祭奠。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甲遗产中位于新乡市友谊路1号院103厂16号西数4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由胡秀声继承,归胡秀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云云承担。

被告王云云辩称,原告胡秀声所述不实,不存在自己遗弃父亲王某甲一说,自己是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某甲尽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王某甲遗留的住房应当由原、被告均等分配;所谓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分配完毕,且胡秀声在本案中也未要求处理,对工资一事不清楚。

原告胡秀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本院2008年12月9日(2008)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1份;3、书信1封;4、网上聊天记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云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3日骨灰寄存证1份;2、2012年9月11日票据1张;3、2012年9月13日票据1张;4、2012年9月13日新乡市完美礼仪服务部结算清单1份;5、交易记录1份;6、2014年10月23日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友谊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王云云对原告胡秀声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自己上学期间的叛逆表现,并非自己成年后的真实内心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自己与王某甲的对话,也不能证明自己对王某甲有遗弃行为。胡秀声对王云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出面操办了王某甲的丧事。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秀声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王云云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且王云云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王云云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胡秀声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甲为胡秀声次子,王云云为王某甲女儿。2007年11月27日,李连枝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李连枝与王某甲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乡市友谊路1号院103厂16号西数4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归王某甲所有。2012年9月9日,王某甲意外死亡。现胡秀声诉至法院,以王云云对王某甲有遗弃、虐待行为为由要求单独继承王某甲遗产中的上述房屋。

另查明,王云云在王某甲住院抢救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在王某甲死后支付了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秀声作为王某甲的母亲,王云云作为王某甲的女儿,二人均为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对王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故二人应分别继承王某甲遗产即位于新乡市友谊路1号院103厂16号西数4单元3层西户住房5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胡秀声以王云云对王某甲存在遗弃、虐待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单独继承王某甲遗产,并提交了书信、网上聊天记录等以期证明,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不能直接证明胡秀声的相关主张,而王云云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秀声、王云云分别继承王某甲遗产中位于新乡市友谊路1号院103厂16号西数4单元3层西户住房50%的份额;

二、驳回胡秀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胡秀声、王云云分别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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