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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柳某某、柳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柳某某,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柳某甲,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柳某某,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柳某甲,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柳某某之父。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柳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22800元,返还1000元。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礼物、手机、衣服等合计花费15000多元。2015年1月2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是,被告却拒绝退还彩礼及礼物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钱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徐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徐某某介绍,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订立婚约,2014年农历正月初2见面,正月初16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被告送彩礼22800元,被告返还1000元。2014年7、8月份,原告花费4300元给被告柳某某购买一部港版苹果5S白色手机(型号A1530)。后来,被告柳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为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现在被告柳某某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柳某某当全部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庞某某花费4300元给被告柳某某购买一部港版苹果5S手机,价值较大,被告柳某某也应当返还。虽然被告柳某某已经成年,但是,由于其与被告柳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柳某甲对原告所送彩礼及礼物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彩礼款21800元、港版苹果5S白色手机(型号A1530)一部。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