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高顺利,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西华县。 被告任秋林,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肖艳,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任秋林之妻。 原告高顺利诉被告任秋林、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秋林、肖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任秋林和肖艳向原告高顺利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一年到期后,连本金带利息一次给清,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任秋林和肖艳向原告高顺利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秋林和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顺利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