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华在郑州市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站牌处,公然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车内的手包(包内有现金4050元,借款条两张)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郭某等人的抓捕,使用暴力致郭某腿部受伤。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华辩称: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2、当时一个女的拿包里边的钱,其印象是两千六七,到公安机关,说是四千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华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站牌处,公然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车内的手包(内有现金4050元,借条两份)抢走,当即被被害人郭某及郭某的朋友发现并予以阻止。被告人李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郭某等人的抓捕,使用脚踢、肘撞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拖到在地造成被害人郭某腿部受伤。后被告人李华被被害人郭某及郭某的朋友控制住。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华抓获。现脏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其朋友候某某及候某某的妻子种某某因开车出去办事把车停在了郑州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下,其和候某某下车在路边等人,种某某坐在车的后座处。当时车没有熄火。有一男子打开车左前门,从前档玻璃处抢走其手包,种某某发现后大声呼喊。其和候某某发现此男子一边将手包塞给另一男子,一边快速上了那个男子的电动车后座,其就和候某某追赶。后其抓住了抢包的男子,候某某抓住了骑车男子的肩部。骑车的男子未停车,抢包男子用脚踢其并用胳膊撞击其胸部。后其被拖倒在地上,但其一直没有松手,直到将抢包男子从电动车上拖下来,候某某被前面骑车男子甩到了路边的花坛里。直到此时,抢包男子仍拖着其想要逃跑,候某某从花坛爬起来,与其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其膝盖被拖伤。被抢走的手包内有现金4050元及两张赵岩打的欠条。 二、证人候某某(系被害人郭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朋友郭某开车载其与其妻子种某某出去办事,后郭某把车停在了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下,其和郭某下车在路边等人,种某某坐在车的后座处。当时车没有熄火。有一男子打开车左前门,抢走郭某的手包,种某某发现后就大声呼喊。其和郭某在种某某的指引下,发现一男子左手拿着手包一边将手包塞给另一男子,一边快速上了那个男子的电动车,其就和郭某赶紧追赶,后来郭某抓住了抢包的男子,其抓住了骑车男子的肩部。当时抢包男子坐在电动车后座上,大力挣脱,将郭某拖倒在地上,其被前面骑车男子甩到到了路边的花坛里。其后来从花坛爬起来,与郭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被抓住后,仍大力挣脱,还用脚踢郭某的腿,用胳膊挤郭某的胸部。在抓获过程中,郭某腿部受伤。郭某被抢走的手包内有现金4050元及两张赵岩打的欠条。 三、证人种某某的证言于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朋友郭某开车载其与其丈夫候某某出去办事,后郭某把车停在了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下,候某某和郭某下车在路边等人,其坐在车的后座处。当时该车没有熄火。有一男子打开车左前门,抢走郭某的手包,其就大声呼喊。郭某和候某某在其指引下,去追抢包的人。当时抢包的人的坐在同伙的电动车,一边将手包塞给另一男子,一边快速上了那个男子的电动车。郭某就和候某某赶紧追赶,后来郭某抓住了抢包的男子,候某某抓住了骑车男子的肩部。当时抢包男子坐在电动车后座上,开始用腿踢郭某,并用胳膊挤郭某的胸部,将郭某拖倒在地上,该男子也被拖到地上。此时候某某被前面骑车男子甩到到了路边的花坛里,后来候某某从花坛爬起来,与郭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郭某被抢走的手包内有现金4050元及两张赵岩打的欠条。 四、被告人李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开摩的的小郭来到案发地点,其看到路边停了一辆车。其看到主驾驶前挡风玻璃下有一个棕色的手包,其就让小郭在前边等其。后其走到车前,看到该车没有熄火,前排没人,其就把左前门拉开,这时,其看到车后座坐着一个女的,该女子喊了声“你想干啥”,其没有理该女子,将放在挡风玻璃下的手包抓起就跑。其刚坐到摩的上,后边就追上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子抓住了其肩膀,另外一个抓住了小郭的肩膀,后来其没有挣脱开,被拖到了地上。再后来另一个男子过来把其按到了地上。最后,警察来了,当着他的面打开钱包,经清点,该包内有现金4050元和两张借条。 五、证人付某某、姚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一中队的民警)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二人接110指令称在案发地点西南角抓住小偷,二人赶到现场后经了解得知被告人李华因涉嫌盗窃被群众抓住。二人遂将该男子抓获。 六、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李华劫取的财物为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50元及赵岩出具的借条两份。 七、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华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华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另包里边的钱,其印象是两千六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证人候某某、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赃物赃款照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华在被告种某某发觉后仍公然从被害人郭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处将被害人郭某的手包抢走,后李华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及候某某追赶上,但李华采取用腿踢郭某、用胳膊撞击郭某的方式将郭某拖到在地,最后被郭某及候某某抓获,以及公安机关查验郭某手包内有现金4050元及两份借条,该手包、4050元现金及两份借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综上,被告人李华的行为系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华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华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