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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8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邵某甲在新密市青屏大街经营格格花坊婚庆公司。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邵某甲谎称自己将于阴历腊月二十六日(公历2013年1月26日)在新密市世纪酒店举行婚礼,需要邵某甲的婚庆公司策划婚礼,双方约定婚庆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邵某甲信任后,于2013年1月22日以结婚礼金不足为由,同时承诺婚礼结束后归还借款,骗取被害人邵某乙1.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2月2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邵某甲在新密市青屏大街经营格格花坊婚庆公司。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邵某甲谎称自己将于阴历腊月二十六日(公历2013年1月26日)在新密市世纪酒店举行婚礼,需要邵某甲的婚庆公司策划婚礼,双方约定婚庆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邵某甲信任后,于2013年1月22日以结婚礼金不足为由,同时承诺婚礼结束后归还借款,骗取被害人邵某乙1.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2月2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时候,其想着如何把借别人的16000元赌债还了,就想到骗以前的朋友邵某甲些钱来还赌债。其告诉邵某甲说其将于农历12月26日结婚,用邵某甲的礼仪公司。2013年1月22日晚上,其告诉邵某丙说其需要16000元彩礼钱,让邵某丙借给其16000元钱,结婚后,就把钱还给邵某丙。邵某丙表示同意并在银行取了16000元现金交给其。第二天,其将该16000元钱还了赌债。2013年2月2日,邵某丙找到其,其告诉邵某丙说其骗了他,邵某甲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将其和邵某丙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邵某丙陈述,证实其与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左右,朱某某对其说他将于农历12月26日结婚,要用其礼仪公司策划婚礼,其就让朱某某与公司的策划师周某某谈具体事项。后来周某某说朱某某要用其礼仪公司办婚礼,婚庆价格是4000元,没有交定金。2013年1月22日晚上,朱某某对其说明天他要去送彩礼,还差16000元,让其借给他16000元钱,结婚后,给其礼仪公司费用4000元,还其16000元借款。其表示同意,在银行取出16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随后,其多次与朱某某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其到朱某某所说的办婚礼的世纪酒店问情况,酒店工作人员说没有这回事。2013年2月2日,其将朱某某叫到公司,朱某某对其说拿其的16000元钱不是结婚用而是还赌债了,其感觉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将其与朱某某带到派出所。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邵某丙的婚庆公司担任策划师,其和邵某甲都认识朱某某。2013年1月6日左右,其在公司见到朱某某,朱某某说他要结婚,准备用邵某丙的婚庆公司,其与朱某某谈的婚庆费用是4000元钱。由于是熟人,没有签合同,朱某某也没有交定金。后来又说了几次婚庆的事,其打电话到朱某某所说的举行婚庆的世纪酒店,酒店说没有这回事,其就感觉朱某某是在骗人。2月2日,邵某丙与朱某某一起回到公司,朱某某承认他是以结婚名义骗邵某丙钱的,后来邵某丙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5、借条,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给邵某丙出具一张16000元的借条。
6、收到条、谅解书,证实邵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朱某某退赃款16000元并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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