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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魏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后趁魏某某离开住室之机,盗走现金2000元,已挥霍。案发后,李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魏某某家找其朋友花某甲玩(被害人魏某某系花某甲的养父)。被害人魏某某称花某甲不在家,李某进到屋内发现有一串钥匙放在床上,趁魏某某离开住室之机,用钥匙将房间内柜子打开并将里边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李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20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某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带回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3.退赃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元。
4.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孤寡老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于徐汇区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带回,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8.证人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系其养父。其朋友李某曾到其养父家盗窃了2000元钱。
9.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生于1936年2月7日。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曾到其家中找其养子花某甲,因花某甲不在家,李某就在其卧室内里边玩。之后其发现放在屋子箱子里的2000元钱被盗了。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乘车到平陌镇花某甲养父家找花某甲玩。当时花某甲不在家,其就坐在花某甲养父的屋子床上等花某甲。其看到花某甲养父床上放着一串钥匙。其用钥匙将柜子打开,将里边的2000元钱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入户盗窃,经查证,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家找其朋友花某甲玩,花某甲的养父魏某某称花某甲不在家,后李某在魏某某家休息时发现卧室床上有钥匙,随后其便用钥匙将卧室柜子打开并将里边的2000元现金盗走,该事实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合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其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条件,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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