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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照,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照,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李鹏飞、被告人李红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红照携带刀片搭乘新密市市区至刘寨镇老寨村的公共汽车,预备实施扒窃行为。车辆行驶至新密市刘寨镇李岗口路段时,被告人李红照用刀片将被害人平某某的裤子口袋划开实施盗窃时,被平某某发现。平某某将被告人李红照抓住并移交公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红照的供述,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红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红照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红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红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照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红照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红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红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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