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04日15时22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豫A21Q29号轿车沿新密市郑登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官夫桥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牛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醇含量为347.4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