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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乡村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乡村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阴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卫生室担任乡村医生。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在家私自配制“无名胶囊”用于治疗糖尿病,并以每瓶(100粒)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获利。2014年4月11日,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联合执法,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王某某开办的门市内查获约4公斤的无名胶囊,约1000粒的空胶囊壳,约2公斤的空塑料瓶,约1.5公斤的无名粉末,以上物品已扣押。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无名胶囊”按假药论处。王某某、阴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供述,证人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卫生室担任乡村医生。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在家私自配制“无名胶囊”用于治疗糖尿病,并以每瓶(100粒)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获利。2014年4月11日,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联合执法,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王某某开办的门市内查获约4公斤的无名胶囊,约1000粒的空胶囊壳,约2公斤的空塑料瓶,约1.5公斤的无名粉末,以上物品已扣押。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无名胶囊”按假药论处。王某某、阴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得了糖尿病后,因为自己是医生就开了一个治疗糖尿病的中药处方,内含人参、黄芪、水蛭等十几种中药材,并拿着该处方到郑州市找到专家,专家建议其加入西药二甲双胍。其自己开好药方后拿着去郑州市城东路中药城买的原材料、胶囊壳和空瓶子,然后在那里直接加工磨成粉末,把药粉加工好以后拿回家其再按比例添加西药二甲双胍,之后再将药粉装在胶囊里。其按着这个配方吃药感觉效果不错,后来其就开始将处方的药制成胶囊卖给患者。平时都是患者或家属到其诊所购买。一般都是其将药粉配好后,其在家里装药,有时其妻子阴某某也帮忙装药。其不在诊所时病人给其打电话,其给病人说明用量然后其妻子阴某某给病人拿药。每瓶100粒,每瓶售价25元,一瓶大概能赚5元钱,一共销售了大概70瓶左右。其有职业医师资格证,但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药机构制剂许可证。
2、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其丈夫王某某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其住处用中药及西药配置了一种治疗糖尿病的胶囊,其只知道药方里有人参、水蛭及西药二甲双胍,其丈夫在中药材市场及医药批发部买了中药材和西药二甲双胍之后将其粉碎,然后将药粉带回家,之后其丈夫再购买些空胶囊壳及白色的小瓶子,其有时帮忙将药粉手工装在胶囊壳里,然后把胶囊装进塑料瓶内,每瓶装100粒,所制胶囊销售给患者,其丈夫自己也服用,每瓶售价25元,都是别人到其家买胶囊,其丈夫卖了多少其不清楚,其案发前一天卖了一瓶。其没有职业医师资格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药机构制剂许可证。
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到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中心转盘向东100米路北一门市内买了两瓶治疗糖尿病的胶囊,每瓶一百粒,每瓶25元,共计50元,瓶子上没有标签,卖给其药的那名女子告知其每天服用一次,每次一粒,其是听别人说这里的药治糖尿病比较好,其就想试试,其服用后感觉没多大效果。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申某某辨认出阴某某就是卖药的女子,阴某某指认扣押的药品即为其和丈夫生产、销售的药品。
5、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查扣涉案的假药。
6、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无名胶囊’为假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的药品经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其生产的的无名胶囊为假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阴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涉案扣押的4公斤无名胶囊、1.5公斤无名粉末、1000粒空胶囊壳,2公斤空塑料瓶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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