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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5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均犯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米某某拘役四个月;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龙、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永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向新密市水务局申请在平陌镇平陌村修建香山项目区。2006年10月底,市、乡、村三级联合成立考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选址,时任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姚某某、时任农水站站长王某某、时任农水站副站长米某某作为该农水项目的责任人,下乡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选址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曾提出选址地点是否在矿区范围,下面有没有煤层,平陌村的干部们说下面没有煤,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米某某三人就轻信平陌村干部的话,在未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以下简称“大平煤矿”)征求意见、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把香山项目区的一个蓄水池选址选在了大平煤矿的矿区范围。
2006年底,被告人米某某在上报香山项目区的规划方案等材料的时候,曾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报,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同意香山项目区蓄水池的选址地点以及规划方案,后来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审批就上报郑州市水务局。2007年4月,香山项目区开始动工,同年7月份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同年10月底全部工程竣工,该蓄水池容积为1.2万方,郑州市财政投资280万元,同年11月10日,农水站成立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香山项目区工程为合格工程。
该香山项目区蓄水池于2007年开始投入使用,2008年5月15日移交平陌镇平陌村管理,2009年7月份,由于大平煤矿在该水池下方进行采煤,造成蓄水池出现裂缝,不能蓄水。为此,平陌村向大平煤矿要求赔偿,经过与大平煤矿协商,最终于2010年11月28日大平煤矿赔偿平陌村香山蓄水池设施1134515.80元,及每亩年产量1060元15%补偿平陌村三年产量计款667800元,共计金额1802300元。2010年3月份由平陌村负责修复该水池,经修复后仍不能蓄水,达不到灌溉农田的作用。
香山项目区的蓄水池修建在了大平煤矿的矿区范围,大平煤矿在地下采煤造成香山项目区蓄水池底部出现搬缝,内壁多处裂缝,蓄水池不能蓄水。郑州市财政为此项目拨款280万元,蓄水池用了两年时间就已经报废,后经大平煤矿补偿180余万元,平陌村进行修复仍不能蓄水使用,涉及款项460余万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7日被通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测报告及实测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工程决算表,补偿协议及收据,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职责分工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可能涉嫌玩忽职守而不是滥用职权。
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据不足,大平煤矿采煤与蓄水池出现裂缝有无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蓄水池是否报废没有证据证实,460万元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数额。米某某不是香山项目区的负责人,规划方案不是米某某上报的,米某某对蓄水池选址规划的最终确定没有决定权。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没有香山集雨工程的审批权,该项目的上报是经当时的新密市水利局局长办公会决定,项目责任人是新密市的时任副市长;其次,起诉书指控该蓄水池已报废,但并无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的报废结论;关于本案所涉蓄水池的损害原因尚未确定,没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依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2006年10月份参加的初步考察没有对项目是否建设和建设地点作出任何决定,从2007年1月29日起,被告人王某某不再主持农水站工作,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的时间;香山集雨工程的全部财务手续,全部28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签任何字,没有行使任何权力和职权,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向新密市水务局申请在平陌镇平陌村修建香山项目区。2006年10月底,市、乡、村三级联合成立考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选址,时任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姚某某、时任农水站站长王某某、时任农水站副站长米某某作为该农水项目的相关责任人,下乡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选址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曾提出选址地点是否在矿区范围,下面有没有煤层,平陌村的干部们说下面没有煤,被告人姚某某、米某某、王某某三人轻信平陌村干部的话,在未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以下简称“大平煤矿”)征求意见,查阅资料,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把香山项目区的一个蓄水池(第五组)选址选在了属于大平煤矿的煤田范围。
2006年底,被告人米某某在上报香山项目区的规划方案等材料的时候,曾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报,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同意香山项目区蓄水池的选址地点以及规划方案,后来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就上报郑州市水务局。2007年4月,香山项目区工程开始动工,同年7月份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同年10月底全部工程竣工,郑州市财政投资280万元,同年11月10日,农水站成立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香山项目区工程为合格工程。
该香山项目区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20至25年。蓄水池工程于2007年开始投入使用,2008年5月15日移交平陌镇平陌村管理,2009年7月份,由于大平煤矿在水池下方进行采煤,造成蓄水池出现裂缝,不能正常蓄水。为此,平陌村向大平煤矿要求赔偿,经过与大平煤矿协商,最终于2010年11月28日大平煤矿赔偿平陌村香山蓄水池设施1134515.80元,及每亩年产量1060元15%补偿平陌村三年产量计款667800元,共计金额1802300元。2010年3月份由平陌村负责修复该水池,经修复后仍不能蓄水,达不到灌溉农田的作用。
其中建在平陌村五组的蓄水池及配套设施,花费国家财政资金1259751.42元,由于选址不当,建在大平煤矿的煤田范围内,其蓄水池底部及内壁出现裂缝与大平煤矿在其下方采煤有因果关系,因其不能正常蓄水达不到正常灌溉的功能,致使国家拨付资金建造该蓄水池工程的初衷和目的没有实现,造成上述国家财政资金损失。
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7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职务职责方面的证据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新密市水务局“证明”,新密市水务局人事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米某某2005年4月29日至2007年6月10日担任新密市水务局农田水利工作站副站长职务,主要分管渠道、集雨水窖、机井、提灌站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作;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24日担任新密市水务局农田水利工作站站长职务;2010年9月25日被任命为新密市水务局建设管理科科长、局副总工程师职务。王某某2002年7月29日开始担任新密市水务局农田水利工作站站长职务,负责农水站全面工作。2007年1月29日调至东方红建管局工作,2007年6月11日正式免去农田水利工作站站长职务,在此期间,米某某主持农水站工作。姚某某1986年3月至2008年3月担任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职务,主要分管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建设工作。
3、新密市水利局目标管理责任书、新密市水务局内设科室、二级机构、派出机构情况统计表,证实新密市水务局各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
(二)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工程造价方面的证据
1、郑州市财政局水利局文件、小型农田水利资金分配表、转账票据、收款票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新密市水利局文件、新密市2007年集雨节灌工程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涉案的蓄水池工程项目是在郑州市财政资金的支持下,各级政府部门统一安排部署下开展进行的。
2、建设工程合同、报账单、票据等书证,证实涉案的蓄水池建设过程中工程队、工程量及工程费用等情况。
3、新密市2007年集雨节灌工程预算表、涉案蓄水池预算表、结算表等书证,证实涉案的五组蓄水池建设费用为人民币1259751.42元。
4、验收报告及2007年度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证实2007年11月15日,以米某某为组长的验收小组经验收,评定涉案的蓄水池工程为合格工程。2008年5月15日,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将工程移交给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平陌村两个蓄水池及配套工程总投资2793153.4元。
(三)工程现状、原因分析方面的证据
1、关于平陌五组灌溉池、道路等集体设施补偿协议,证实因大平煤矿在水池下方采煤,导致水池损坏,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大平煤矿补偿平陌村1802300元。
2、平陌镇平陌村五组蓄水池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2012年7月22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平陌镇、平陌村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到平陌镇平陌村五组蓄水池现场查看,结果是五组的蓄水池由于底部及内壁出现裂缝,已经不能正常蓄水,发挥不了农田灌溉作用。
3、实测报告、大平煤矿采区范围图、证实平陌村五组的蓄水池在大平煤矿的采区范围内。
4、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该机构对平陌村五组的蓄水池出现漏水现象与其建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及煤矿采煤有无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该蓄水池漏水与其建在大平煤矿井田范围内及大平煤矿在水池下方附近采煤有因果关系。②由于该水池工程建设没有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水池漏水也可能与建造质量有关。
(四)言词证据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香山项目建设的具体负责人,香山集雨节灌工程使用财政资金280万元左右,2006年底,项目的实施方案已经上报到郑州市水务局农水处。2007年4月中旬,上报工程实施方案,2007年4月底开始动工,7月份主体工程竣工,07年底全部工程竣工,0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共有两个蓄水池,一个是老蓄水池,在平陌村五组,进行了扩建,有1万方容积,另一个是新建的,在平陌村九组,有8千方容积。
06年10月开始选址,第一次选址时,姚某某、王某某、其本人及平陌镇、平陌村的相关人员一起到现场。按照设计蓄水池有20至25年的使用年限。2007年、2008年和2009年都蓄水了,但是09年以后就不能蓄水,不能发挥集雨节灌的效益了。
当时选址时,其与姚某某都提出蓄水池的位置是否在矿区范围,村干部说不在矿区范围,下面没有煤,其与其他水务局的人就相信了,没有进一步去附近的矿方咨询、核实、征求意见,现在看来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的,其在工作中不认真、不细致,有责任。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其任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分管农水站工作。关于平陌村香山项目区的集雨节灌工程,06年10月份,县、乡、村组成考察小组开始规划选址,06年底之前,将工程的规划、实施方案上报郑州市局农水处,07年4月底开工建设,7月份主体完工,8月份开始蓄水,年底工程全部竣工。
项目的确定先由乡镇水利站汇报到局里农水站,然后农水站下乡实地考察,拿出初步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再组成县、乡、村三级小组实地考察,确定项目规模、地点、规划等,再上局办公会决定后,上报郑州市局农水处。
这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米某某。06年10月开始选址,第二次选址时其带领王某某和米某某及平陌镇、平陌村相关人员到现场实地考察。共有两个蓄水池,一个是老蓄水池,在平陌村五组,进行了扩建,有1万方容积,另一个是新建的,在平陌村九组,有8千方容积。按照设计蓄水池有20至25年的使用年限。2007年、2008年和2009年都蓄水了,但是09年以后就不能蓄水,不能发挥集雨节灌的效益。
当时选址时,其提出蓄水池的位置是否在矿区范围,村干部说不在矿区范围,下面没有煤,其与其他水务局的人就相信了,没有进一步去附近的矿方咨询、核实、征求意见,现在看来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的,其在工作中存在失误,给国家造成损失,构成犯罪。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06年底,关于平陌镇香山项目在初选时其去过一次,有姚某某、米某某及平陌镇、平陌村的相关人员一起进行实地考察。这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米某某,07年初,米某某给其汇报上报方案,其因为将要调任其他部门,对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其去现场考察时,有人提出过选址问题,村干部说那里不是采取,下面没有煤,其没有去附近的大平煤矿征求过意见,蓄水池建在了大平煤矿的矿区范围内,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选址不科学,其没有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执行,负有一定的责任,涉嫌渎职犯罪。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时任平陌镇水利站站长,参与了平陌村蓄水池项目的考察和建设,08年5月该项目移交给平陌村管理使用,2010年下半年,其听说五组的蓄水池漏水了。在考察、选址、修建平陌镇香山集雨节灌项目期间,新密市水务局副局长姚某某和农水站副站长米某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时任平陌镇副镇长,参与了平陌香山集雨节灌工程建设。06年,平陌村申报香山项目区集雨节灌工程,先申报到平陌水利站,再上报到新密市水利局,水利局的姚某某、王某某和米某某、镇水利站的周某某及平陌村的村干部,还有其本人一起到实地考察过多次,姚某某、王某某和米某某都同意蓄水池的选址,当时选址时,周围还有群众住户,也没有存在搬陷情况,村里也没有人提过是否属于大平煤矿的采矿区,因为大平煤矿在登封境内,中间还隔着一个界河村,根本没有想到大平煤矿的采矿区会在下面,其也没有到大平煤矿区征求意见。09年底,其到蓄水池附近查看时,发现蓄水池内的水少了很多,内壁有裂缝,后来大平煤矿赔了款,进行了修复。农水站的副站长米某某具体负责平陌镇香山集雨节灌项目的考察、选址、修建。
6、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时任平陌村支部书记、村主任,06年其在乡里时,韩某甲副镇长和镇水利站站长周某某说水利局有节水项目要往下边建,问其村里是否建,资金由水利局出,其同意建。大概过了一个月,周某某陪同水利局的姚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来村里实地考察,随后水利局的人又来了几次。最后一次拍板确定选址时,姚某某和米某某及镇里、村里的人到现场了,确定之后,其回去召开两委会,向两委及群众代表通报确定选址的事情,当时村民的积极性和呼声很高。施工单位是米某某找的,整个工程的设计、规划、施工等质量问题都是由米某某负责的。
蓄水池建成后,用了两年,09年底时,发现水池漏水了,后经与大平煤矿协商,大平煤矿包赔180万元给村里,水池经过修复后,还在裂缝,不能正常使用。
(五)综合证据
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三被告人均系被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陌村五组蓄水池工程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水池是否报废没有证据证实的意见,经查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及平陌镇、平陌村有关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记录及照片显示蓄水池蓄水量极少,已经不能正常蓄水,不能发挥正常的蓄水灌溉的功能,是否有相关部门认定其是否报废不影响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水池漏水与水池建在煤田范围内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的意见,经查证,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不应将460万元作为本案的损失数额的意见,经查证,起诉书指控的建在平陌村五组的蓄水池,其工程总花费为人民币1259751.42元,应按此数额确定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没有决定权,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证,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从始至终参与并负责该项目的进程;王某某作为时任农水站的负责人,在项目初期参与该项目,后来调任其他地方没有再参与该项目;姚某某作为农水站的主管局领导,对该项目负有领导责任,虽然三被告人均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三被告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均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各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所起的作用、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大小、各被告人的过错大小、被告人的过错与损失后果的关联性大小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