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广,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广及其辩护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小广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甲现金9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被告人胡小广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胡小广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被告人胡小广的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小广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其头部在上小学时与小朋友玩,摔碰伤过;右手食指在2012年自家盖房子时被铁丝扎伤。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胡小广无罪。 理由:1、新密公(刑)勘(2005)号与508号为两份鸳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均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新密公(刑)勘(2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均没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2)新密公(刑)勘(2005)5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纸袋、纸箱片、烟盒,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第6、7、8项提取的实物来源不明,程序不合法。(3)上述两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多处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中被鉴定的样本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密)公(刑)鉴(痕)字(2005)039号手印检验报告下方显示的公安局的电话号码0371-61030072,之前2005年时是698开头的,后来都变成了61开头的,该报告不是2005年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次勘验时没有提取手提袋,即(郑)公(刑)鉴(痕)字(2014)50号手印鉴定书中的送检样本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被害人王某甲、证人杨某某对现场提取物证的辨认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侦查技术人员通过鉴定报告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做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能对鉴定及现场勘验过程中的不合法性进行合理的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6、胡小广关于其头部、右手食指的伤情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对该辩解是否属实,公安机关未予以排除,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伤情检验情况相印证,因此胡小广的伤情检验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胡小广体貌特征不符,且经当庭辨认称作案人不是被告人胡小广本人,该到庭的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并当庭提供录音证据两份,证实被告人胡小广的姐姐、妹妹、外甥女及司机一起去向被害人王某甲及村支书了解案件犯罪人的特征情况,王某甲陈述的当时的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与当庭作证时描述的作案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家属并没有诱导被害人王某甲做虚假陈述,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 8、被告人胡小广多次供述前后一致,且比较稳定,其根本没有实施过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小广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甲现金900余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被告人胡小广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胡小广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小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罚金20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人入户抢劫一案,于案发当日报案、立案。 4、郑州市利用DNA数据库窜并案一览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办理的胡小广涉嫌抢劫王某甲一案,系该中队在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下发的DNA比中单中看到,后于2013年4月4日将胡小广抓获。 5、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2005年12月9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4组王某甲家被抢劫案”现场勘验笔录中“床单北侧靠东头处低落和擦拭状血迹”的提取方法实为“剪刀剪取”,而在写现场勘验笔录中错误写为“棉签擦拭提取”;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现场床尾处桌子中间抽斗上”血迹位置描述不详细,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应为“桌子中间抽斗下边”;去郑州DNA室送检登记时,把“现场床尾处桌子北边柜子门上的可疑斑迹”错误登记为“桌子南边柜子门上可疑斑迹。” 6、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2005年12月9日6时开始对该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验中技术人员在现场床单、桌子抽屉、柜子门、烟盒上分别提取到可疑血迹。并在案发后及时制作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提取的血迹于2013年比中嫌疑人胡小广,破案后,在调取现场勘验材料时,由于当时参与勘验的刘某某、王某戊外出出差培训未及时签名。刘某某、王某戊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 7、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0月20日出情况说明,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情况予以说明,内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一致,同时说明:(1)2005年12月9日将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及受害人王某甲的血样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室检验。现场提取的手提纸袋在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内处理显现,在印有“雅琪服饰”字样的白色、深咖啡色和浅咖啡竖道图案的手提纸袋的内边缘上发现一枚潜血痕迹,用茚三酮显现手印一枚。(2)现场发现的剪刀拍照后没有提取。现场地面上的玻璃瓶碎片提取后处理,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手印,实物没有保存。(3)现场提取的物证归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物证室保存;现场勘查材料草稿由刑事技术员张某整理后归新密市刑事技术室档案室保存。(4)特别说明:该案的现场材料草稿归档保存时参加现场勘验人员刘某某、王某戊没有签字(2012新的刑诉法实施前,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的现场勘查材料草稿归档时部分材料有没有勘查人员签字的现象)。当时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材料的移交程序是:案件破获后,刑事技术人员将现场材料草稿重新整理,盖章、签字形成正式正本材料才移交给侦查人员)。该案侦查员卢光耀到技术室取现场材料时,由于当时刘某某出差不在单位,王某戊被借调到外单位也不在单位,卢光耀对现任技术室主任张辉说先借走草稿看看,等正式材料出来后再取,后草稿一直没有归还,正式现场材料也一直没有取走。(5)由于该案现场上提取的4处可疑斑迹均检出是胡小广所留的血迹,因此该案现场上的手提纸袋提取到的一枚指纹当时没有与胡小广进行比对。 8、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2005年12月9日凌晨王某甲家发生的入室抢劫案,该技术室技术员现场勘验时提取了相关物证、痕迹,并将其中部分物证、痕迹送郑州市公安局DAN室检验,案件系统编号为V4101830002005120952558;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局将胡小广的打击处理刑嫌血样送到郑州市公安局DNA室检验建DNA数据库,人员系统编号R4101000002012040700980;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DNA室发布比中人员通知单,2005年12月9日新密市西大街平安局屈咀4组王某甲家抢劫案,现场物证:粉红色花色床单布片上、抽斗下边,柜子门上,烟盒上可疑斑迹4处物证上的DNA物质比中胡小广;2013年4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将胡小广血样送郑州市公安局DNA室与2005年12月9日新密市西大街平安局屈咀4组王某甲家被抢劫案物证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出具了(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2005年12月9日,现场提取的手提纸袋在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内处理显现,在印有“雅琪服饰”字样的白色、深咖啡色和浅咖啡竖道图案的手提纸袋的内边缘上法发现一枚潜血痕迹,用茚三酮显现手印一枚,没有与胡小广进行比对,2014年10月,将该指纹与胡小广十指指纹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室进行检验,出具有手印鉴定文书,结论为在现场纸袋上用茚三酮显现处的一枚指纹为胡小广的右手食指所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系邻居,王某甲在家被抢劫的事其知道,当时约半夜2点多王某甲喊“赶紧起来,家里进小偷了”,其赶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说其与对方撕拽,后对方把王某甲捆起来把王某甲的钱拿走了。后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其在场,公安机关提取有血、破衣服片等。 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于2014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王某甲系其岳父,2005年王某甲被抢劫的事是王某甲邻居给其打电话通知他去的,其于凌晨3点半左右到王某甲家,当时只有邻居王某乙在场,不一会公安局人员赶到。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其一直跟着见证,公安人员提取了一些血迹、指纹和旧床单、烂酒瓶,其中血迹好像在在旧床单上提取的,指纹从电视机上、电视柜子上、纸盒上提取的。并听王某甲给公安人员说抢劫的人流血了,且王某甲把抢劫的人的指头也咬流血了。现场勘查完后,公安人员说其系见证人需要签字,因其系王某甲的女婿,想着有事应由王某甲儿子王某丁出头,所以其报警及见证均是以王某丁的名义,其当时好像以王某丁的名义签了见证人,但具体是否签名其记不清了。同时证实,勘查现场时在场的有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其姐夫张某某、姐姐王某丙。 3、证人王某丙证言。其于2014年9月5日证言,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其父亲王某甲让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家进小偷被其父亲发现后,其父亲和小偷打了起来,其父亲被打伤了。后其与其丈夫张某某于凌晨5点左右到王某甲家,接着公安人员赶到,在问过其父亲王某甲情况后,把其父亲与小偷搏斗的地方的所有血迹都弄走了,并拍照。其中有把有血迹的床单、被子撕了点、及碎酒瓶带走,具体有什么其不知道。从公安人员来到离开其一直都在现场,并听其父亲王某甲说其父亲用酒瓶把对方打伤了,小偷可能流血了。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证实2005年12月其父亲王某甲被抢劫的事其知道,但其回到家看其父亲的时候,现场已处理好,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其不在现场。后听其父亲说其父亲用酒瓶把那个人的头砸烂流血了,还咬伤了那个人的手指。 5、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于2014年11月21日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抢劫的事其知道,当时其是村里的治保主任,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民警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被抢劫了,后其到现场。后于2013年7、8月份至今年5、6月份期间,新密市曲梁镇的一男两女自称是“他家人让公安局抓了,还说公安局的人说他家人是抢王某甲的人,现在在监狱关着”,找过其三次,要求去找王某甲。第一次是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因王某甲去郑州了,不在家,没有见到王某甲;第二次是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其领着他们到王某甲家见到了王某甲,对方询问了王某甲当时被抢的情况及抢劫人的一些特征,并问王某甲是否还认识嫌疑人,王某甲表示时间太长,且当时是晚上,对方还戴有帽子,公安也让去辨认过,其顶不真;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还是曲梁的又来了三、四个说法院要开庭了,想让王某甲出庭指认嫌疑人,怕王某甲不答应,想让其跟着一块找王某甲,给王某甲做做思想工作,其又领着该三人去王某甲家找到了王某甲,该三人对王某甲说,马上要开庭了,嫌疑人现在不承认是他实施的抢劫,他们想让王某甲出庭说公安局抓的人不是抢他的嫌疑人,王某甲说法院已经给他发传票了,事情已经过去十几年了,他顶不真抢他的人,他不想去法院,最后对方非要求王某甲去开庭,当时其也表示王某甲在家没事,去看看吧,后其离开,曲梁的几个人还在王某甲家,最后王某甲去没去法院其不清楚。 6、证人郑某某证言。其于2013年4月10日证言,证实其系胡小广妻子,2012年7、8月份其家开始盖房子,10月份盖好,期间胡小广是否受伤其不清楚。 7、证人胡某某证言。其于2013年5月19日证言,证实2008/2009年的时候,一天下午(白天)胡小广到货场找过他,并称这些年胡就找过他那一次。 8、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刘某某、张某、王某戊2014年10月20日各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刘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王某戊负责现场照相工作,张某负责现场记录工作,刘某某负责现场勘验工作;现场勘验中提取血迹4处、带血迹衣服3件,带血迹的枕套1个,手提纸袋2个,有可疑斑迹的纸箱片1块,烟盒1个,玻璃瓶碎片数块。王某戊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现场勘查中,王某戊负责现场照相工作,张某负责现场记录工作。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9日陈述: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正在家睡觉,突然有人用手掐住了我的脖子,我出不来气,一下醒了,当时灯是关着的,我看不清那个人长得啥样,我的双手当时在被子里面,我挣了几下,把右手掏了出来,开关绳就在床头那儿,我一拉把灯开开了,我一开灯,那人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然后用左手从我床南边的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子朝我头上砸,我用右手挡住了他的胳膊,没有砸住,然后他又连续砸了两下,都被我挡住了,没砸住。他砸我第三下时,我用右手把酒瓶夺了过来,然后我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把酒瓶砸烂了,酒瓶里的酒洒到我的脖子上,非常滑。当时我把那个人的头部砸流血了。然后那个人换了换手,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右手从旁边桌子抽屉里拿了一把剪刀朝我的喉咙刺。我用右手一挡,顺手一打,把剪刀打掉了。然后那个人又用双手掐住我脖子,我一挣扎,用嘴咬住那个人的左拇指不放,结果那个人趴到我的脸上用嘴咬住我的鼻子。这时我张开嘴,那个人把手指抽出,又继续掐我脖子。我用手狠狠抠住他的眼睛,搏斗过程中,我又咬住了他的另外一只手的食指,停了几秒钟,那个人松开了手不掐住我的脖子,我也松开了嘴不咬他指头。那个人说“这段时间我老急,你给我弄点钱”,我说没钱,那个人说“我把电视机背走”,我说“那你背走吧”。后来那个人又问我,“钱放在哪儿放着?”我当时和他搏斗了很长时间,心理非常害怕,就对他说“钱在上衣口袋里”。然后那个人用床头的布条绑住我的头,用衬衣捆住我的腿,又用秋衣从后面绑住我的嘴。然后他从床上我的衣服里抢走900多元,接着又从抽屉里把我的小灵通手机拿出来装了起来,最后他在房间里把柜子翻了一遍,但没找到钱,然后他就走了。 ?那个人,身上什么部位受了伤? :头上流血了,拇指、和食指被我咬伤,眼睛也可能受伤。 2、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7日陈述与2005年12月9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表示其把对方右手食指咬的比较狠,应该受的有伤。 3、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陈述,被抢经过与之前陈述基本一致,并称:(被绑后)看到他用我家的洗脸盆洗了洗脸,我趁机把我家的灯拉开了(但是我被捆在床上,我是用嘴咬着灯绳把灯打开的,我家的灯是老式拉线开关),但是他喊了一声,直接把灯关了,还把灯绳拉断了,但是我看见他的脸了,那个人脸很瘦,身材也很瘦,中等个子,有1.7米左右身高,短发,穿了一件黑色的皮夹克(后背上已经掉皮了,衣服很破),还戴了一个有帽檐的帽子,本地口音。并证实公安人员看现场时有王某乙,杨某某、王某己,王某丙、张某某先后到场,公安人员在其床上发现了血,其对公安人员说抢劫的人拿了拿其家桌子头处的一个纸箱内的一条五元红旗渠香烟,及其家被单上、枕头上、床单上都有那个人的血,公安人员把上述东西都拿走了。并陈述,公安侦查阶段的辨认,因其辨认不出,公安人员让其离开。在2013年4月份公安人员让其辨认后,有人找其称其被抢的事不是找其的人的家人干的,还像其询问了当时的情况。因当时是晚上,其没看太清抢劫的人,且案发时间已过9年,其对抢劫人的面目已模糊,认不出来,庭审时其对法庭说顶不真,而律师非让其明确是或不是,其才说不是,其实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是当时作案的人。 4、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6日陈述与之前陈述基本一致,并陈述称粗略觉得对方有1.7米高。 被害人王某甲的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证实: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入户抢劫作案人发生搏斗,期间其将作案人头部砸伤、右手食指咬伤;作案人抢走其衣服内现金900余元、放置于抽屉内的小灵通手机一部,同时作案人有翻动屋内柜子、纸箱,触摸纸箱内红旗渠烟等寻找钱财行为;因当时是晚上,且案发时间较长,其辨认不出作案人,同时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胡小广是否当时作案人;公安人员在案发当日勘查现场时把留有作案人血迹的床单、枕罩、烟盒等物品提取带走。 (四)鉴定意见 1、DNA鉴定。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4月9日(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床单布片上可疑斑迹、桌子中间抽斗下边可疑斑迹、桌子南边(2013年9月6日情况说明已作出解释说明,实为北边)柜子门上可疑斑迹、烟盒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胡小广的似然比为1.452×1018。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1月12日(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白色T恤衫左下摆处可疑斑迹、枕头罩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是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42×1021;2、王某甲口腔拭子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王某甲所留似然比率为5.342×1021;3、王某甲鼻子擦拭子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王某甲所留似然比率为4.126×1019;4、灰色衬衫左袖口处可疑斑迹、黄色短裤左大腿前侧可疑斑迹、纸箱的纸片上可疑斑迹、灰色袜子上可疑斑迹、桌子北边柜子门上可疑斑迹、桌子中间抽屉下边可疑斑迹、床单布片上可疑斑迹、烟盒锡纸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是胡小广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52×1018;5、王某甲右手中指和环指指甲片上检出人类遗传物质,为混合结果,不排除有胡小广所留;6、红色手提纸袋和红白条纹手提纸袋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人血。 (3)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诚信司鉴所2014年5月30日(2014)物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依据DNA检验结果,支持胡小广与短裤上遗留斑迹,床单布片上可疑斑迹,桌子中间抽斗下边可以斑迹来源于同一个体;不支持胡小广与T恤上衣上可疑斑迹来源于统一个体。 三份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 2、指纹鉴定。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10月21日(郑)公(刑)鉴(痕)字(2014)50号手印鉴定书。经鉴定,在印有“雅琪服饰”字样的白色、深咖啡色和浅咖啡竖道图案的手提纸袋上用茚三酮工作液现出的一枚手印与犯罪嫌疑人胡小广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1)2005年12月9日新密公(刑)勘(2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时间:2005年12月9日6时开始,至2005年12月9日7时50分结束。 到现场后报案人王某丁(王某甲的儿子)介绍了案件情况: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左右,其父亲王某甲在家睡觉,听到自己堂屋木门有响动,等王某甲起床看时,进来一个人,对王某甲实施抢劫,两人发生搏斗,搏斗过程中,嫌疑人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也将嫌疑人手指头咬伤,3时许嫌疑人离去后,王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某丁,王某丁打110报警。 现场位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4组王某甲家,其东侧是一条土路,南侧是王书贵家,西侧是王爱松家,北侧是王洪亮家。 王某甲家是一个独院,坐北朝南,南院墙中间扒开一个口子为院子门洞,没有大门。进入院内,院子东侧有两间平房,院子西侧为一片菜地,院子北侧三间平房为主房,中心现场位于院子北侧的主屋内。 北侧的主房有三间,均为双扇木门,东西两侧的木门呈锁闭状,东西两侧各有一个窗户,均完好。中间的木门呈开启状态,门上没有明显的破坏性痕迹。进入中间屋内,中间停放了一辆牌号为予ABJ824的两轮摩托车,房间四周摆满了各种装修材料类杂物。在中间的西墙上有一道双扇木门可通往西套间,该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进入西套间内门北边靠东墙放有一把木椅子,椅子上方有一个洗脸盆,椅子北边地上放有一个塑料暖水瓶,暖水瓶北边靠东墙放有一张老式两斗桌子,桌子上放有水杯、药瓶等杂物,桌子下边放有一个破皮箱。桌子北边头东尾西靠东墙放有一张双人床,当事人王某甲盖着被子靠着床头坐在床上,满脸是血,被子上凌乱的放着一件月白色上衣、一件白色衬衣和一条短裤(实物提取),三件衣服上都有血迹,被子下面床中间铺一条红绿相间的格子床单,该床桌下面还铺着一条白底带紫色和粉色牡丹花的床单,在该床单的北侧靠东头处有滴落和擦拭状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床北侧放有一个床头柜,床北侧中间靠被墙放有一个木方凳子,凳子上面放有一个塑料盆。床尾处靠西墙放有一张桌子,桌子上面放有一天电视机,该桌子下面两边各位一个柜子,中间为一个抽斗,在该抽斗下面发现有一处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该桌子的北边柜北呈开启状,在该柜子门上发现有一处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该柜子内放有一个纸箱,子箱内放有一瓶酒和一条烟,在该条烟盒上发现有血迹(血迹用刀片刮取),在该桌子南边放有一个木箱,木箱上放有两个手提纸袋,在南边的纸袋口处发现有一处可疑斑迹,木箱南边放有一组组合柜,柜子南边放有一张床,床上堆放着杂物,房间南墙上西边为窗户,窗户完好,窗户东边为门,门朝外呈锁闭状,门东边放有一个沙发,沙发上放有杂物。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提取痕迹、物证5项,提取人均为刘某某。详细如下: 1.血迹,现场床单上,棉签提取,1根; 2.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中间抽斗上,棉签提取,1根; 3.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北边柜门上,棉签提取,1根; 4.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北边柜子内烟盒上,刀片刮取,1处; 5.衣服,现场床上,实物提取,3件。 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制图人张某,制图时间2005年12月9日,图例10项目 照相15张。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刘某某、张某、王某戊,张某有签名,刘某某、王某戊无签名。 见证人:王某丁,无签名。 (2)2005年12月9日新密公(刑)勘(2005)5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时间:2005年12月9日4时30分开始,至2005年12月9日7时50分结束。 笔录内容较新密公(刑)勘(2005)号,记录报案人介绍案情段落增加了王某甲“用酒瓶将嫌疑人的头打伤,嫌疑人用剪刀将受伤人的手捅伤。后将受害人捆绑,在屋内翻找财物,抢走受害人衣服口袋内的900余元现金及一部小灵通手机”部分,将嫌疑人离去后,“王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某丁”,记录为“王某甲挣脱捆绑物到其邻居家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某丁”。 中心现场记录段落:中间木门呈开启状态,门上没明显的破坏性痕迹,后增加“该门的西侧门被端掉”;椅子上放有一个洗脸盆,后增加“椅子南边地上有一把剪刀”;桌子下边放有一个破皮箱,后增加“桌子前地面有透明玻璃碎片”;当事人王某甲盖着被子靠着床头坐在床上,满脸是血,后增加“床的北头放有一个粉红色的枕头,枕头上有血迹(实物提取)”;床单上可疑斑迹提取方式已更正为剪刀剪取;该柜子内放有一个纸箱,后增加“纸箱边沿上有可疑血迹(实物提取)”;纸箱内放有一瓶酒和一条烟,后增“(实物提取)”;木箱上放有两个手提纸袋,后增“(实物提取)”;在南边的纸袋口处发现有一处可疑斑迹,后增“在北边的纸袋口里边发现有一处可疑斑迹”。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项目8项,提取人均为刘某某、张某。详细如下: 1.血迹,现场床单上,剪刀剪取,1处; 2.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中间抽斗上,棉签提取,1根; 3.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北边柜门上,棉签提取,1根; 4.血迹,现场床尾处桌子上北边柜子内烟盒上,刀片刮取,1处; 5.衣服,现场床上,实物提取,3件; 6.纸袋,床尾靠西墙放置的木箱上,实物提取,2个; 7.纸箱片,床尾桌子上北边柜子内的纸箱上,实物提取,1块; 8.烟盒,床尾柜子内的纸箱内,实物提取,1个。 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制图人张某,制图时间2005年12月9日,图例18项目 照相18张。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刘某某、张某、王某戊,三人均有签名。 见证人:王某丁,无签名。 落款没有公章。 2、人身检查笔录 (1)新密市公安局技术科民警于2013年4月3日在新密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人身检查室对犯罪嫌疑人胡小广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胡小广身上是否有被害人的咬伤。经检查:胡小广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有长约1厘米的伤痕。附照片4张。 (2)2014年10月23日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新密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委托,对胡小广进行伤情检验,检验情况如下:被检者左颞部、枕部、右耳后可见多处片状不规则陈旧性疤痕,最大为2.0×0.5cm2,右手食指第二关节掌侧近指间关节处可见一长0.3cm陈旧性损伤疤痕。附照片8张。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证人杨某某辨认、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的及DNA鉴定、指纹鉴定送检的物证床单布片、枕罩、纸箱片、烟盒、手提纸袋2个、衣服3件等均来源于案发现场,并由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于案发当日勘验检查现场时依法提取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小广提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小广无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证,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己等人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2005年12月9日勘验检查现场并提取相关物证、痕迹的真实性;有被害人王某甲、证人杨某某对现场提取物证、痕迹实物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及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真实性;现场勘验检查笔虽有一定瑕疵,但有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解释说明,且该解释说明能与勘验检查现场在场人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相印证,亦可佐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案发当天其与作案人搏斗,并致作案人受伤流血,作案人将其捆绑后从其衣服里取得现金、抽屉获得小灵通手机,并把屋内柜子里翻了一遍,未找到钱物才离开,该过程能与在现场床单、衣服、桌子抽屉、柜子门上等位置发现可疑斑迹印证;综上,可证实DNA鉴定、指纹鉴定检材样本来源于案发现场并由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于2005年12月9日勘验检查现场时提取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均予采信。综上,有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小广系本案作案人;并有对被告人胡小广的身体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头部、右手食指均有陈旧伤痕,能与被害人王某甲关于其把作案人头部砸伤、右手食指咬伤的陈述印证,亦可佐证被告人胡小广系本案作案人;同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州市利用DNA数据库窜并案一览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与2015年1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案发、立案,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于当日勘验检查现场,并对相关物证、痕迹予以提取,并将检测出的DNA数据上传数据库,直至2013年胡小广因盗窃犯罪被采集DNA数据并入数据库,二者被比中,而得以确定胡小广系本案犯罪嫌疑人,案件侦破经过合乎逻辑。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胡小广系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作案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小广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胡小广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