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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秋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秋芳(别名黄秋芳、黄妮),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秋芳(别名黄秋芳、黄妮),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秋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芦秋芳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在新密市先后三次诈骗他人财物。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芦秋芳伙同王某丙(尚未归案)经事先预谋,以借钱周转生意为由,由芦秋芳提供假房产证(郑州市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作抵押,在新密市骗取王某甲现金38万元。
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芦秋芳作担保人并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新密市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作抵押,编造李某甲办辅导班用钱的虚假信息,骗取王某甲现金28.5万元,后李某甲分得10万元。
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芦秋芳以做“过桥手续”为由,提供二个假房产证(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XXX)作抵押,骗取王某甲45.5万元。
三次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12万元,赃款被芦秋芳自用。
被告人芦秋芳于2014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结婚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芦秋芳供述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芦秋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秋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芦秋芳与王某丙以借钱周转生意为由,由芦秋芳提供假房产证(郑州市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作抵押,在新密市骗取王某甲现金38万元。
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芦秋芳作担保人并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作抵押,编造李某甲办辅导班用钱的虚假信息,骗取王某甲现金28.5万元,后李某甲分得10万元。
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芦秋芳以做“过桥手续”为由,提供二处假房产证(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XXX)作抵押,骗取王某甲现金45.5万元。
被告人芦秋芳于2014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秋芳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芦秋芳的前科情况。
3、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芦秋芳与王某丙结婚证复印件,芦秋芳、王某丙、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新密市房屋登记薄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芦秋芳、王某丙与出借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以郑房权证字第100125****号房产作抵押向借款人借款40万元,期限2个月;2014年3月6日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芦秋芳与出借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由担保人以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号房产(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作抵押,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芦秋芳与出借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以郑权房字第120112****号、120112****号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芦秋芳将上述二处房产120112****号(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120112****号(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卖给王某甲。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付款人王某甲分二次向收款人芦秋芳转账汇款38万元;2014年3月6日,付款人王某甲分二次向收款人芦秋芳转账汇款28.5万元;2014年3月28日,付款人王某甲分三次向收款人芦秋芳转账汇款45.5万元。
5、卖房协议、新密市房产分户图、新密房权证字第140100****号房权证复印件。证实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房屋所有权人为芦某某。
6、郑房权证字第090108****号房权证复印件、郑州市房产分户图、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出租给芦秋芳使用。
7、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档案室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丙在新密市城区南文峰路有一房产,李某甲在嵩山大道东段南、密州大道东侧有一合同备案房产。
8、郑州市房产档案馆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郑州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综合系统,无权利人为芦秋芳、王某丙的房产信息。
9、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来没有芦秋芳此人,并提供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图案。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芦秋芳于2014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通过王某丙认识被告人芦秋芳。2014年2月26日,其与王某丙、芦秋芳见面时,王某丙称自己在郑州市东区搞房地产开发,芦秋芳是其妻子,芦秋芳称自己在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上班。后芦秋芳通过其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并先后三次通过实地看房、以房产抵押方式向王某甲借款共计12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芦秋芳、王某丙二人以夫妻名义,以借钱周转房地产生意为由,以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子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6日,李某甲通过芦秋芳,以借钱在郑州办学生辅导班为由,担保人芦秋芳以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房子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钱;2014年3月28日,芦秋芳以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二处房子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后因未按时还款,经调查发现芦秋芳借款时提供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均是假的,并从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得知该单位就没有芦秋芳这个人。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妻子李某乙,芦秋芳曾租过该房子,租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芦秋芳于2014年7月份提前退租。后听其儿子说有人来找芦秋芳,说芦秋芳用该房子的房产证骗钱了。2014年8月13日其与芦秋芳取得电话联系,向芦秋芳询问该情况,芦秋芳表示没有这回事,她们是朋友,不叫其管这事,她会处理好。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乙认识王某丙后,通过实地看房,以对方提供房产抵押的方式分三次借给芦秋芳、王某丙、李某甲共计12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芦秋芳、王某丙二人以夫妻名义,以借钱周转房地产生意为由,以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40万元,期限二个月,扣除首月利息,其于当日21时18分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二次给芦秋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2014年3月6日,李某甲通过芦秋芳,以借钱在郑州办学生辅导班为由,担保人芦秋芳以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当日其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芦秋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8.5万元;2014年3月28日,芦秋芳以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二处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5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及2014年2月28日借款的2万元利息,当日其给芦秋芳账户转账45.5万元。后因未及时获得还款,通过走访调查发现芦秋芳用以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均系假的。
(四)被告人芦秋芳供述。证实其慌称自己在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工作,通过拨打做假证电话,以二三百元的价格伪造自己曾住过或租过房子的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的方式三次向王某甲借款。其中2014年2月28日,其与王某丙以夫妻的名义,以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子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实际获得借款38万元;2014年3月6日,其作为担保人以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房子作抵押,李某甲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王某甲其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8.5万元,后其给李某甲10万元;2014年3月28日,其以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二处房子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及2014年2月28日借款的2万元利息,实际获得借款45.5万元。
(五)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芦秋芳所驾轿车进行检查,在轿车后座发现假房产证二本,在轿车后备箱发现假房产证二本、“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财务专用章”一枚,均已拍照。四本假房产证显示,城区北密新路XX号南单元X层、中原区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X号、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四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均系芦秋芳。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秋芳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芦秋芳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芦秋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秋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芦秋芳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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