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多次盗窃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工字钢、槽钢等废铁,销赃后分肥挥霍: 1、2013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300公斤的工字钢、槽钢、大打地滚、小地滚、角铁偷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曾用名刘广)。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2、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397.5公斤的工字钢及废铁偷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795元。 3、2013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444公斤的槽钢、道轨、工字钢、角铁偷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888元。 以上三次被盗废钢铁共计价值22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退出赃款298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单位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康某某、焦某某、高俊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退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多次盗窃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工字钢、槽钢等废铁,销赃后分肥挥霍: 1、2013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300公斤的工字钢、槽钢、大打地滚、小地滚、角铁偷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曾用名刘广)。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2、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397.5公斤的工字钢及废铁偷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795元。 3、2013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郑煤集团王庄煤矿拆卸矿用设备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在该矿拆卸的444公斤的槽钢、道轨、工字钢、角铁偷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传明。经核查,以上被盗物品价值888元。 以上三次被盗废钢铁共计价值22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家属退出赃款98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份王庄矿上招的临时工。2013年10月份,李某某与其还有几个临时工共三次盗窃矿上的工字钢头、槽钢头、角铁等废铁。他们都是趁中午矿上看仓库的人走后,把东西扔在李某某开的铲车斗里,李某某把这些东西用铲车挑到北围墙的平房上,再从北围墙内扔到围墙外,装到李某某找的收废品的人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并证实第一次大概有几百斤,李某某给其分了100元钱;第二次有七八百斤,李某某给其分了100元钱;第三次大概有六七百斤,李某某给其了300元钱。三次都是卖给同一个人。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在矿上开铲车。2013年10月份,范某某等人和其商量把6井口的一些工字钢和废铁卖一些凑钱花,并让其联系一个收破烂的在外面等着。范某某他们几个把废铁放到其开的铲车上,其把废铁挑到木料场围墙边上的平房顶上,然后去找收废品的刘广,范某某他们再从平房顶上把废铁扔下去。并证实第一次卖了350元钱,其留下50元,给范某某300元;第二次卖了600元钱。其留下了100,剩下500都给了范某某;第三次卖了800元,其留了200元,给范某某他们600元;第四次卖了700元,其留下了100元,给范某某他们600元。 3、证人王传明(曾用名刘广)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联系其到王庄煤矿收购废铁,其三次共付给李某某2100元钱。其是将面包车开到王庄矿木料场的北围墙外面,将院内工人从房顶扔出来的废铁装在车上拉走。其中第一次有工字钢、角铁、地磙等,过称秤是600斤;第二次有工字钢、铁,过秤是795.2斤左右;第三次有工字钢、角铁、螺丝等,过秤是888斤。其将废铁拉走后卖到新密市城关镇废品收购公司,对方按一斤一元零五分收的。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经其介绍,李某甲雇李某某到王庄煤矿开铲车。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物业公司职工。其听人说,2013年10月份期间,李某某并未在物业公司上班,而是去开铲车了。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李某甲承包了王庄井下和煤矿设备拆卸,李某甲组织工人在此拆卸,李某某负责开铲车。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期间,郑煤集团王庄矿的工字钢等废旧设备、钢件多次被盗。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李某甲承包了王庄井下和煤矿设备拆卸,李某甲组织工人在此拆卸。后范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称他和李某某一起盗窃矿上的废品了。 9、证人曹建明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李某某在其矿上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被抽到王庄煤矿煤矿开了几天铲车,并证实李某某不是王庄煤矿经营管理部的职工,不参与回收物资的保管及清点入库。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12、退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家属退出赃款984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焦爱金2984元。 13、新密市拘留所出具证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2日将李某某行政拘留,并于2013年10月24日转刑拘。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15、辨认笔录,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1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废铁在鉴定基准日确定的单价为2.00元/公斤。 1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盗废铁重量以销赃人王传明证言证实的其在新密市城关镇废品收购公司所卖的废品重量为准,参照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基准日确定的单价(2.00元/公斤),确定本案所盗三次的废铁价值共计22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