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的田园情超市做收银员期间,每天利用就餐时间、换班间隙、下班间隙,多次趁人不备,采取撤单、不经收银系统结账将营业款私藏的方式将超市的营业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91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退赃11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景某某证言,田园情超市销单日志及盗窃营业款明细统计表,郑某某交款记录复印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交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郑某某所涉嫌的罪名应为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个体工商户属于刑法中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范围,且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故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郑某某工作的田园情超市应当注册为个人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因其超市员工远远超出了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规定;3、郑某某利用其作为收银员的工作便利,才能实施将超市的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二、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的田园情超市做收银员期间,每天利用就餐时间、换班间隙、下班间隙,多次趁人不备,采取撤单、不经收银系统结账将营业款私藏的方式将超市的营业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91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退赃11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谅解协议,王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6、7月份开始,多次通过撤单、不通过收银系统结账直接收费和扫描商品后不经系统结账的方式将购物款据为己有,共计10910.1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底,其发现其经营的田园情超市亏损严重。2014年5月下旬,超市安装了监控,通过翻看监控,王某某发现超市收银员郑某某通过销单、不通过收银系统结账直接收费和扫描商品后不经系统结账的方式将超市营业款非法据为已有。 3、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田园情超市老板,郑某某是超市收银员。其和王某某通过查看超市中的监控视频发现郑某某通过销单等方式多次在工作期间将收银机钱仓里面的钱转移到收银机下面的抽屉里或者藏在收银机旁边的放包处,然后趁下班、吃饭的时候将钱偷偷抓在手里或者藏匿在身上带出超市。通过对比监控视频和郑某某操作电脑上的销单日志,发现在2014年7月15日到8月8日之间,郑某某共将超市营业款10910.1元非法据为己有。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因记录存在时间误差,田园情超市销单日志时间比监控时间早约12分钟。 5、退赃证明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郑某某弟弟郑留军于2014年9月23日代其退赃11000元。 6、营业执照,证实新密市岳村镇卢沟田园情超市为个人经营形式,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 7、超市监控视频、田园情超市销单日志及盗窃营业款明细统计表,证实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郑某某通过撤销消费者交易等方法,多次将超市营业款非法据为己有。 8、谅解协议、谅解书,证实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谅解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补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王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田园情超市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田园情超市的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109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及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证,田园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超市共两层,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有大约40名员工,内部分工明确,有具体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郑某某是田园情超市的收银员,其职责是给来超市消费的顾客算账、结账,收纳、保管营业款,在此过程中,其利用收银的职务便利,通过收款后销单、不经收银系统结账直接收费和扫描商品后不经系统结账的方式将超市的营业款据为己有。其在将所收取的营业款上交超市前,对其所收取的所有营业款均有管理和支配权,这种管理和支配权是基于其作为收银员的基本职责产生的,其将营业款据为已有的行为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郑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郑某某家属代其退赃11000元,郑某某又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