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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战林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战林,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战林,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战林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铁战林提出上诉,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战林在担任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资金两次。
1、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铁战林将村集体公款900000元借给吕某某个人经营使用。后于2010年12月20日,将挪用资金归还至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现金保管司某甲的账户,挪用资金时间长达十个月。
2、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铁战林指使村现金保管司某甲将村集体款500000元转入马某某账户,用于偿还马某某债务。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铁战林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归还至司某甲账户,挪用时间达三个月。被告人铁战林于2013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铁战林供述,证人司某甲、吕某某、周某某、司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存取款凭条,谭村湾村委会计资料,搬迁补偿协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折,纪检委处分决定,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战林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铁战林对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第1起有异议。辩称第一起将村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不是其个人决定而是由村两委集体研究,经村委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铁战林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2月1日将村集体公款900000元借给吕某某使用,后于2010年12月20日,铁战林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到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现金保管司某甲的账户,挪用资金时间长达十个月。被告人铁战林于2013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战林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战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23日释放。
3、搬迁补偿协议、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会计资料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康华煤矿因搬迁到谭村湾村,向谭村湾村赔偿新址征地、三通一平、老宅复耕等款项170余万元。谭村湾村委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1月25日收到该笔赔偿款。
4、谭村湾会议记录、谭村湾收煤矿三通一平款及包赔款转接表、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27日,铁战林、司某甲、张某某、司某乙、周某某五人开会决定由铁战林接管司某甲保管的煤矿包赔农户的搬迁款余额及煤矿所付三通一平款余额,于当日办理了转交手续,并于2010年1月31日将1717400元包赔款转入铁战林的农村信用社账户。
5、银行账户清单、存取款凭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2月1日,铁战林从其账户上取款900000元,转给了吕某某。同时,铁战林当天在该账户上又取出4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陈尽卫向司某甲账户里转入10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吕某某向铁战林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司某甲的账户向马某某账户转入500000元;2012年2月24日,铁战林向司某甲账户里转入500000元。
6、中共新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新密纪(2012)67、68号显示:给予铁战林开除党籍处分,收缴违纪资金140000元;给予周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收缴违纪资金22500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郑新康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赵某某(持股比例49%)、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铁战林于2013年11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谭村湾村支部委员兼现金保管。村里没有公共账户,村公款在其个人账户里。其在保管村现金期间,村支书铁战林要求将村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其与其他村干部均不同意。后来铁战林又找其商量此事,其不想得罪铁战林,其便与村两委的成员周某某、司某乙、张某某、铁战林五人开会决定,由其将村公款转交给铁战林保管。在会上铁战林提出将村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其与周某某、司某乙、张某某均没发表意见。2010年1月31日,其与铁战林、周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农村信用联社将其账户里的1717400元村公款转给了铁战林,由铁战林保管。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铁战林告诉其借出去的钱有100000元的利息,并分给其22500元。2010年12月份左右,铁战林要将村公款继续转交给其,其很不情愿,但铁战林称让其替他代管,并让其和村会计张某某将村包赔款发放到包赔户,其也不好说什么就按照铁战林的要求开了尾号为4961的工行账户。铁战林让别人于2010年12月份打入该账户10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铁战林又给其转了700000元。2012年1月份,铁战林将余下17410元交给其,其存到工行卡上了。铁战林先后分三次将他保管的村公款171万余元返还到其尾号为4961的工行卡里了。2011年11月25日,铁战林给其一个工行卡号,让其从尾号为4961工行卡里给姓马的人转了5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其手机提醒4961工行卡收到500000元现金。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牛店镇谭村湾村委主任。2010年初,通过其与铁战林、司某甲、张某某、司某乙开会决定,由村支部书记铁战林接管原由现金保管司某甲管理的村集体款项,当时铁战林提出将村公款1000000元借给康华煤矿使用时,其与司某甲、张某某、司某乙均没有反对。后铁战林叫其与司某甲、张某某、司某乙去新密市城区的浪淘沙洗浴。司某乙因为有事去的比较晚,其几人先到,铁战林拿出100000元现金,称这是借给康华煤矿的公款利息,咱们几个分了,当时其与司某甲、张某某都没吭声。铁战林给其三人每人22500元,铁战林也分了22500元,剩余10000元给了司某乙,后来铁战林又给村里5000元利息。2012年夏天,铁战林将其与司某甲、张某某、司某乙叫到一起,称他把村里公款借给人家的事情被新密市纪委发现了,现在正在调查,将来纪委的人问你们了,你们就说是借给康华煤矿使用了,然后还让张某某造了一份会议记录,还专门交代要在会议记录中显示有将村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的内容。后其将这22500元钱上交纪委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与司某乙、周某某听司某甲说铁战林要将村里的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其与司某甲、司某乙、周某某均不同意。后在铁战林的坚持下,也为了大家能不承担责任,铁战林、司某甲、司某乙、周某某与其五人于2010年1月27日开了一个会议,决定将村里的公款由司某甲转交给铁战林管理,并进行了银行转账。2010年2月份快过春节时,铁战林在新密市城区浪淘沙洗浴中心告诉其与司某甲、司某乙、周某某,借出去的钱有100000元的利息,并分给其与司某甲、周某某三人每人22500元,分给司某乙10000元。后来新密市纪委调查村公款去向时,铁战林要求其四人统一口径,纪委来调查时就称将村公款1000000元借给了康华煤矿使用,并让张某某造了一份其五人于2010年1月27日开会的会议记录。
4、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担任村支部副书记。2010年,其村支部和村委成员有:村支部书记铁战林、副书记司某乙、支部委员司某甲、村委委员张二万,张某某(兼会计主任)、乔书战、丁晓恒和其八个人。2010年元月份,铁战林称想借村里公款给康华煤矿使用,司某甲和张某某不敢把公款借给铁战林。后来其与铁战林、周某某、司某甲和张某某五个人就在村里开了个会,决定将村里公款交给铁战林保管,当时铁战林说公款是借给康华煤矿使用的,不是借给其他人用,再说康华煤矿对村里的工作也很支持,人家借这些钱还给利息,帮助他们一下怎么了,其几人也没再说什么,这次开会没有做会议记录。后来司某甲将村里公款转给了铁战林。后铁战林给其10000元,这钱不用想也是他借给康华煤矿,人家给的利息钱,铁战林绝对不会把自己的钱给其的。2012年夏天,当纪委调查村里公款去向时,其才知道铁战林是将公款借给吕某某使用了。其将10000元退给了纪委。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康华煤矿工作期间,经煤矿领导同意,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谭村湾村汇过康华煤矿包赔谭村湾村“三通一平”款100多万元,当时是汇到一个村干部的个人账户上的。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向铁战林借款
1000000元,其用了有十几个月后,将该借款还给了铁战林。其一直以为铁战林打给他的是1000000元,直到新密市纪委查处铁战林时才知道铁战林只给其900000元。因其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比较多,铁战林将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后,其没有查铁战林转了多少钱。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的时候,铁战林曾向其借有二三百万元钱。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催铁战林还钱,铁战林答应先还500000元,并让其给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然后其就把其的一个工行账号给铁战林发过去了,紧接着,就有一笔500000元的款项转到了该工行卡里。
(三)被告人铁战林供述。证实,2010年初,其朋友吕某某因煤矿上急需用钱,其称康华煤矿刚给其村里转了100多万元的“三通一平”款,他要是急用就先借给他用1000000元,当时吕某某就同意了。因村里的公款由村干部支部委员司某甲保管,其就找到现金保管司某甲,说其一个朋友急着用钱,想先将康华煤矿给村里的“三通一平”款拿出来使用,当时司某甲不同意,说这事他承担不了风险。最后经过村两委的部分人员(包括其和司某甲、村会计主任张某某、村主任周某某、副支书司某乙)开会,决定将这100多万元的“三通一平”款从司某甲那里转交给其,由其保管。开会的时候,其说康华煤矿对其村支持的好,将这些钱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后来补了会议记录,内容是将村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开会后,司某甲就将村里的公款170多万元全部转给其了。后其从其的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存折上转给吕某某900000元。大概过了九个多月后,其委托陈尽卫将1000000元转到司某甲的账户上了。其实吕某某当时并没有将借款还给其,是过了很久才还的。后其将存折上剩下的几十万元公款全部转到司某甲的账户上。然后其往村里的账上存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在新密市城区的浪淘沙洗浴中心,给司某乙10000元,给司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每人大概是2万多元,称是康华煤矿借村里公款所给的利息。为归还其向马某某的借款,其让司某甲从村账上转50万元给马某某,后其将该50万元归还村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战林在担任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公款90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战林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经查证,有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司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该5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转出,于2012年2月24日转入,转出时间未超过三个月;有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铁战林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50万元系铁战林用于归还其向马某某的借款,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用于营利活动。因此,对该起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铁战林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不是其个人决定而是由村两委集体研究,经村委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有证人司某甲、周某某、司某乙、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铁战林提出将村公款100万元借给康华煤矿使用,上述人员不同意,后经上述四名证人与铁战林研究决定将村公款170余万元由司某甲转为铁战林保管,在研究决定会上,铁战林再次提出将100万元公款借给康华煤矿使用,四证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默许,并在事后分得借款利息;有被告人铁战林供述、证人吕某某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铁战林实际将90万元村公款转入吕某某账户,借给吕某某使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康华法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股东为赵某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虽被告人铁战林提出将村公款100万元借给康华煤矿使用经村委主要成员研究,并得到默许,但款项获得、使用者是吕某某,并非康华煤矿,因此被告人铁战林将村公款90万元借给吕某某的行为已超出村委主要成员研究、默许范围,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铁战林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铁战林所犯挪用资金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战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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