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青,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11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被告人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长青在新密市苟堂镇跨时空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在网吧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352元的苹果牌4S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后销赃得赃款1000元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长青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长青的供述、前科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收到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长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长青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陈长青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长青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长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长青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