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干菜门市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40kg,用于其经营的凉皮摊的食品中,并将食品销售给顾客。后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未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500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销售的盐、被告人朱某某的凉皮摊使用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为不合格盐。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证言、检验报告、盐业案件勘验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干菜门市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40kg,用于其经营的凉皮摊的食品中,并将食品销售给顾客。2013年12月9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凉皮摊进行检查时,当场发现并扣押未使用完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500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凉皮摊使用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洪公日杂门市曾因销售无碘盐,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密市盐业管理局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元并没收盐产品38公斤的行政处罚。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集贸市场内经营一家干菜店。大概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1月份,其从郑州市北环调味食品城共买了三箱不含碘的盐。在第一箱快卖完时被新密市盐业管理局查住,因为不含碘,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其不允许再销售这种无碘盐。另外二箱因放在仓库里没有被查住。因这种盐价格便宜,利润大些,所以其在被处罚后又卖这种盐了。这种盐每箱40包,每包500g,每箱重40斤,是蓝色的小包装,什么牌子其记不清了。其知道人食用这种盐后会造成身体缺碘,具体会产生什么病其不知道。其将这种不加碘盐以每箱5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大隗集贸市场经营凉皮生意的一个女的,她丈夫叫孟某某。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份卖给她一箱,11月份又卖给她一箱。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从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集贸市场卖干菜门市的老板那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箱不含碘的假盐,一箱40包,每包500g,一箱20kg,并将该无碘盐用于加工凉皮、米皮和热干面了。其知道无碘盐对人体有危害,但因这种盐价格低,就买了这种盐。其尚未用完的1袋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密市盐业局工作人员查获了。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大隗镇集贸市场里开了一个凉皮店。制作凉皮用的盐是朱某某购买的,她何时、在何地买的,其不清楚。其主要负责做凉皮,朱某某负责切凉皮,然后再添加各种佐料后销售。 4、盐业案件勘验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查获了被告人朱某某尚未使用完的无碘盐500g,对违法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调查后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事实。 5、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市、区)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应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6、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的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7、情况说明及新密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对高某某经营的洪公日杂门市销售无碘盐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没收盐产品38公斤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